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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励锋、郭沙沙,河北俊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冰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励锋,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坤、石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0日、9月2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原告以310000元从第一被告处购得裕华区槐岭路187号彩虹源6-1-701号房产,双方未办理过户。2010年4月份原告以380000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出售给第二被告,当时第二被告预先给付原告230000元房款。2010年6月4日两被告在隐瞒原告情况下通过诉讼达成调解。2011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贵院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两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剩余的150000元房款无法得到给付。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据有关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契约已经被解除,其之间应当相互返还即耿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10000元购房款。李某某向耿某某退还房屋(已另案处理)。鉴于李某某已经代耿某某收取了230000元,且该行为得到了耿某某的追认。故,被告耿某某应当退还原告李某某80000元。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耿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某某仅为耿某某的代理人,合同的相向对方为耿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履行合同,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孙某某与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1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4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左书旺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王志斌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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