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中楼镇葡萄山前村,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8504529-1。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5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05791954-4。
法定代表人薄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朱某某、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平路路口东处时,先压了在坊昌路南侧卖水果的宋会荣的电子称后,撞在路南侧的树上反弹回来,又先后撞了在坊昌路南侧卖水果的宋春霞、原告李某某,以及停在事故地点宋春霞的电动三轮车、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三车及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宋春霞、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会荣、宋春霞、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第三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膝外伤;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头皮擦伤、左膝关节损伤;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
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李连清,系原告妹妹,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程晓燕,系原告侄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级、Ⅹ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贰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陆佰元人民币。
在事故处理中经交警部门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及物品事故直接损失1518元。该项评估,原告李某某支出评估费131元。
鲁L×××××号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686.3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误工费9796元(月平均工资3160元,误工3个月)、护理费9942.93元(护理人员李连清,系原告妹妹,月平均工资3010元,护理69日;护理人员程晓燕,系原告侄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日计算,护理39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518元、评估费13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5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3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31871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57686.38元、误工费9796元、护理费994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坊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另案受理。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结算收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8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686.3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27.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8.5元,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9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日计算误工费,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原告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为9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4441.5元(49.35元/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942.93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程晓燕的护理费302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连清的护理费6922.77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日计算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原告受伤导致的护理时间为69日,故计款3405.15元(49.35元/日×69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6425.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865.69元。因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99865.6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99865.69元,应由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99865.6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6425.31元,共计46354.81元。
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7127.88元、车损15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3510.88元,由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3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535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9元,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日照昊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审 判 员 郭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书记员:王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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