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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某与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李美某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将座落在荆州区西堤街114号D栋3号3间第二层,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荆州区西堤街114号D栋3号3间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1996年10月18日登记为周某所有,房屋所有权字第0110512号),以价款80000元卖给原告,房产证及土地证由原告办理等条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也将欠条退给被告。2006年10月18日,被告将此房办理了土地登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其以房屋涨价为由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李美某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美某现金人民币八万元整(房款)收款人:周某”,但庭审时李美某不能就交付现金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原告李美某庭审时描述“与被告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分很多次付款,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我打工一个月1000多元收入,不记得什么时候支付购房款了,大概从97年、98年开始入住,订合同时是一起租房子的人在场,周某的爱人和我的爱人不在场,周某的爱人不知道房子卖给我”。因其对支付房款的描述无证据佐证,陈述内容存在自相矛盾,购房金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李美某的陈述、提交的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荆州市××区××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与其妻子李平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1月15日,被告周某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交给原告李美某并由李美某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周某与原告李美某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美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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