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珍,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丽,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美珍与被告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被告谈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就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事宜,签订了《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嗣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房款,剩余30,000元协议约定过户完成后支付。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13日交易过户限制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其自身限购,无法另外购买房屋为由,明确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谈丽辩称,希望撤销合同,其可以适当补偿原告,其卖房是为了房屋置换,因限购政策现在其无法买房,并非恶意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案外人谈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案外人谈某某动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
2015年7月12日,被告谈丽(甲方)与原告李美珍(乙方)签订《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06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为83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12日向甲方交付5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除定金外所有剩余购房款为780,000元,乙方分四期交付予甲方。乙方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250,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相关资料及收据交予见证方(上海力文房产经纪事务所)保管。甲、乙双方约定2015年8月20日之前,乙方支付300,000元给甲方,同时见证方(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需把房屋钥匙、门禁卡以及相关物业费收据给予乙方,便于乙方进行装修等事宜。甲、乙双方约定,待甲方该房屋房产证办理下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见证方(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乙方支付200,000元给甲方,甲方需交付该房屋产权证原件,密码和相关进户资料给乙方,协助以及陪同乙方进行一系列关于该房屋的法律流程。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到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无息支付甲方房屋尾款3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同日,动迁协议书上相关人谈某某、柳某、尤某签订房屋共有权人及配偶声明承诺书,涉案房屋的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一事,其完全知情并严格按照其现在明确声明,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未届满时,其有义务按照本合同内容之约定履行,并且承诺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其将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与赔偿之责任。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2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买受方李美珍支付出售方位于闵行区永跃路XXX弄XXX号504室物业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整,尚余尾款三万元整,出售方谈丽确认已收到此款。今日之前所出具的收条一律作废。
2017年12月4日,浦江镇永康城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起居住在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504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培兴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被告谈丽。
诉讼中,原告表示剩余房款30,000元同意支付被告,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附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至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剩余30,000元房款,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并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美珍与被告谈丽于2015年7月12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签订的《动迁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美珍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楼5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李美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美珍自行负担;
三、原告李美珍于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履行完毕当日向被告谈丽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谈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芳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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