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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群与史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美群,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史记瑞,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滦南县。

原告李美群与被告史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群和被告史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利息9666元,合计35666元;2、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要在滦南县嘴东开发区开“史记饭店”,缺少资金,因此先后从我和我女儿张小丽处借款30000元.借款是在曹妃甸区十里海文丰集团对面的亿丰宾馆(原告和原告女儿当时在此打工)交付给被告的。后来,因为我没有工作和收入,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2016年5月19日偿还我4000元并且又打了一个欠条为2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在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还款,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经营面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张小丽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原告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史记瑞欠李美群26000元。372929198407232417。山东省韩城县。史记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数额有争议,且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美群借款2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26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被告史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92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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