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姜波,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贾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姜波,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吉县口前镇鑫东道口南30米处路段,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848.00元及住院治疗费481.69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5日,其中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13日,花费门诊费1704.80元及住院治疗费17167.85元。原告出院诊断中记载: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额窦后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蝶窦骨折、额部皮肤裂伤、上颌骨骨折,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面部瘢痕面积为10.48㎡,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904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护理证明)、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6张)、证据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据7(鉴定费票据2张)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述: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00元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破伤风票据1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口前镇周百福珠宝店证明一份)及证据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其证言的证明力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职业,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应否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日,其中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13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护理费应为4590.96元(其中一级护理:124.08元/天×12天×2人=2977.92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13天=1613.04元)。原告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716.26元(10780.12元×20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5日,且出院诊断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是55天,误工费是5396.60元(98.12元/天X5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2天,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55天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00元应按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因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其他费用6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外购的破伤风药360.00元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36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额中,在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中冲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0202.34元(848.00元+481.69元+1704.80元+17167.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90.96元(其中一级护理:124.08元/天×12天×2人=2977.92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13天=1613.04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10780.12元×20年×11%)、误工费5396.60元(98.12元/天X55天)、鉴定费1400.00元,合计57806.16元的70%,即40464.31元,被告贾某某已赔偿5000.00元,被告贾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35464.31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88.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8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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