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霆,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小宝,女,193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甲。
法定代理人:李巧珍(徐小宝之女),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美霆与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第三人徐小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对第三人徐小宝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的公告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查得第三人徐小宝去向,原告李美霆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指定李巧珍为第三人徐小宝的法定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第三人徐小宝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并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93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2.要求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赔偿原告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李万永于2016年1月8日入住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护理级别为重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和入院通知书,每月支付服务费用,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11月、12月和2018年6月,因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的护工服务、卫生和管理失职,造成李万永尿路感染、褥疮,分别被送医治疗。2018年8月,被告的护工管理不当导致李万永患急性肠胃炎被送医治疗。同月,因被告护工管理不当又一次导致李万永褥疮和多次剧烈呛咳。2018年9月29日,李万永剧烈呕吐,严重咳嗽,被告护工当时隐瞒病情,原告在第二天才得知病情并将李万永送至同济医院救治。十天后,李万永因褥疮导致白蛋白流失、重症肺部感染导致不治死亡。2018年11月,原告向普陀区民政局提出信访事项,民政局对被告相关管理问题表示认可,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原告认为,因被告管理失职和护理人员护理不当,导致李万永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辩称,李万永的死亡原因是肺炎重症,李万永于2016年1月入住被告处,当时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在入住前,李万永已经患有脑梗、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脏病、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李万永之所以有褥疮是因为长期卧床不起、局部皮肤组织长期受压,加上自身免疫力差等综合因素导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李万永在2016年11月28日时褥疮已经达到了Ⅳ期,但是原告作为李万永的家属、监护人,没有让李万永获得治疗,而是直接将李万永送入养老院。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长期两年期间,李万永一直有褥疮,且逐渐严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作为普通的养老机构只能提供生活护理,李万永的褥疮应当去医院治疗,送医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李万永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和身体机能退化导致,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对李万永进行尸检,但是原告不同意进行尸检。即使被告全力照顾李万永,也不能避免其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疾病,养老院承担着很重的社会责任,不能苛责养老机构,李万永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52192.49元、护理费2812元,不认可营养费,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确认。被告经过考虑,愿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对李万永去世的一种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12月31日,在上海中冶医院对李万永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李万永于2016年1月入住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在《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中,甲方(服务机构)为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乙方(服务对象)为李万永,丙方(担保人)为李美霆,养老服务标准为重度,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服务费用2900元,其中床位(托管)费1290元、护理费1100元,其他伙食510元,在既往疾病介绍中李万永有“慢性心衰、心律失常、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贫血、脑梗塞”,现有疾病介绍中李万永有“慢性心衰、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脑梗塞”。2016年12月14日,在上海德济医院对李万永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为:褥疮Ⅳ期、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镁血症)、贫血、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201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对李万永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褥疮。2018年7月10日,在上海德济医院对李万永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NYHA)、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脑梗死后遗症、慢性肾功能不全。2018年9月30日,李万永因“咳嗽、咳痰伴气喘1天”进入上海市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感染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低钠血症、粒细胞减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脑梗死后遗症、2型糖尿病、褥疮。经救治,李万永于2018年10月10日1时23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感染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低钠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高血压3级、脑梗死后遗症、2型糖尿病、垂体功能减退、粒细胞减低、褥疮。
原告系李万永之女,在李万永死亡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进行信访,反映“李万永老人在宜福敬老院内被虐待,且该敬老院内存在赌博和收受红包的行为”。2018年1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提交《整改意见》,其中载明:“据了解,有个别员工,在工作闲余时间进行娱乐活动。……养老院运转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护工在护理过程中护理技能不高,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为此,我院对护工实行岗位培训一个月后才正式上岗。同时,在工作中,选派优秀老师对员工进行服务理念继续教育培训。……然而,进行棋牌娱乐及收受红包的员工并非是李万永老人去世之前照顾他的员工,我院也绝对没有发生过虐待该老人的情况。李万永老人的死亡原因是肺炎,并非是因护工护理不当。这些视频也是老人家属在老人去世后才来到我们养老院偷偷拍摄的,家属的目的是为了迫使我们养老院和他们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家属要求的如此高昂的赔偿金额我院实在无力承受,更何况老人的死亡是因为他自己的疾病。我院当时也建议家属对老人进行尸检来查明死亡原因,但家属不同意。就该事宜,我院已多次与家属沟通建议他们通过死亡途径来解决,望贵局能代为转达我院建议”。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核实,敬老院内确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参与棋牌活动,对该现象,民政局要求该养老机构立即进行整改,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宜福敬老院内存在部分工作人员护理技能不高,在护理李万永时确实存在护理流程不规范的行为,民政局作为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将会对该敬老院进行通报整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老人身故的责任认定。
2019年11月28日,为查明第三人徐小宝下落,本院前往彭江医院看望了徐小宝本人,并与李巧珍形成了谈话笔录一份,李巧珍陈述:徐小宝在2018年10月左右发生了脑梗,经过抢救后在11月住进了彭江医院。当时因为徐小宝脑梗后意识不清,无法自己表达,也没办法进行对话,人都已经不认识了,现在肯定没法表达任何意思了。当时在动迁组开会的时候,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说好了由李巧珍照顾徐小宝,是家里人签的家庭协议,徐小宝的一切都由李巧珍承担,钱由李巧珍负责。如果李巧珍作为徐小宝的监护人,李巧珍表态:原告打官司这件事徐小宝不参与,即使原告可以拿到钱,徐小宝也不会要一分钱。这个案件我们不会参与。
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的一审、可能的二审、再审过程中,均由李巧珍作为案件中第三人徐小宝的法定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原告主张在家属与被告处院长的对话过程中,该院长说了对不起,说明就是承认了被告在管理中的失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是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存在违反服务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李万永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无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需要由原告予以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护理不当导致李万永死亡的结果,则原告对于被告存在护理不当且导致了李万永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万永的死亡原因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感染性休克,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李万永引发了社区获得性肺炎,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对原告这一说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护工护理不当,导致李万永引发了褥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万永此前也曾患有褥疮,且入院治疗,在死亡原因中也未提及系因褥疮导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护理不当导致李万永引发了褥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亦难以采纳。原告又提及在录音中被告处院长说了对不起,说明承认系被告造成李万永死亡。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在录音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死亡原因作出了承认,原告仅通过“对不起”而主张被告承认的这一说法,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就李万永的死亡与被告处的护理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曾希望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并未进行尸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对李万永进行尸检,存在举证上的欠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李万永死亡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同意自愿补偿原告李美霆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徐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美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普陀区宜福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美霆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982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李美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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