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胡少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胡少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胡雨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胡雨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胡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李巧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孙庄村东青兰高速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新光路68号。负责人:吕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西路***号。负责人:XX,该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欣,该队民警。被告:曲周县英英停车场,住所地曲周县槐桥乡西韩固村邯临路北。负责人:张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邯郸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曲周县光明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胡学亮、李巧的与被告张金某、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曲周交警大队)、曲周县英英停车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原告胡少珂、原告胡少涵、原告胡雨涵、原告胡雨彤、原告胡学亮、原告李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杨彦军,被告张金某、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曲周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欣、被告曲周县英英停车场负责人张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等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698,0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燕雷受雇于被告张金某,驾驶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冀D×××××大型货车。2017年6月14日胡燕雷驾驶冀D×××××大型货车运货途经S311省道邯临公路62公里加200处因超载被被告曲周交警大队处罚,缴纳费用6000元并被要求强制在指定的地点卸货。处罚完毕后,在装货平整过程中,胡燕雷被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电死(相关材料在曲周县公安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在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金某辩称,1、胡燕雷是被高压电电死,一审确定的案由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符,案由应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被告曲周交警大队、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违规同意重新装车,被告英英停车场明知装车地点上空有高压线,仍指定该地点装货,各被告对胡燕雷的死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胡燕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张金某已给付原告丧葬费等款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牵引货车与我公司是运输服务关系,张金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并完全控制着该车的运营,所得的收益也归张金某所有。我公司仅提供免费服务,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胡燕雷在车辆停驶时触电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隶属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架设无违章、违法、违规之处,与胡燕雷的死亡无直接关联;2、本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输电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胡燕雷驾驶的货车超高、超载,将车停在高压线下并上到车顶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电力条例》之规定,如果胡燕雷是被电死,其本人有责任,有违章停车,观察不周的过错过失。4、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询问笔录证明胡燕雷是被电死的死因有异议,其询问人中只有张花雷一人在车顶,车主张金某在车下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4、本事故的发生为多因一果,车主张金某、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曲周交警大队、曲周县英英停车场张玉福及胡燕雷皆应依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周交警大队辩称,1、曲周交警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政执法行为与胡燕雷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无任何过错;2、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方确定责任。被告曲周县英英停车场辩称,1、我停车场系公安机关指定的免费停车场,未向受害人所驾驶车辆收取任何费用,与死者未有任何接触,也未指定装卸车地点;2、死者装卸车的地点在停车场外;3、死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首先对原告亲属表示同情。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指向的执法单位是交警大队和治超站,曲周县治超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不应列交通局为本案被告。2、治超站在执法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如交警队答辩陈述,根据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2016文件中,案件事发属于公安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联合执法行动,该联合执法行动中,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在道路上稽查涉嫌超载车辆,并将超载车辆引导至监测站进行称重,治超部门对超载车辆负责消除违法行为及卸载至合法载重。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超载数量进行行政处罚,治超部门根据处罚结果对超载车辆给予放行,对卸载的货物由超载车辆驾驶人或所有权人另行取走。因负责消除违法行为,所以离开治超站停车场时车辆在合理的载重范围内。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载重合法后离开停车场,后车主用另外车辆将所卸载的货物取走。至于超载车辆是否进行二次拼装,因治超部门无权在路上稽查,故与治超部门无关。即驶离开停车场,治超站执法行为终结。根据诉状,死者在英英停车场发生的意外事故,与治超站无任何关系,故此治超站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事故死者胡燕雷受雇于被告张金某驾驶冀D×××××(冀D×××××)大型货车,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冀D×××××大型货车(冀D×××××)进行货运经营。原告李某某系胡燕雷妻子,原告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系胡燕雷与李某某的子女,原告胡学亮、原告李巧的系胡燕雷父母。2017年6月13日张金某另一司机韩延峰与胡燕雷驾驶冀D×××××大型货车(冀D×××××)在曲周县邯临公路槐桥段,因车辆严重超载,被与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联合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的曲周县交警队暂扣于该局治超站内接受处理。次日被告张金某赶到现场处理超载事宜,接受行政处罚并将超载部分卸载至治超站院内后,车辆得以放行。在张金某在场具体安排下,冀D×××××大型货车(冀D×××××)驶出治超站沿邯临公路向东行驶约两公里停靠公路北侧(被告曲周县英英停车场厂区外),停车处上方为南北跨越邯临公路的线路10kv大辛庄线路玉福分支5-6号杆之间,将超载散煤从治超站运出,在停车处重新装载车上时,胡燕雷作业过程中因电击死亡。诉讼期间,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等部分被告对胡燕雷死因提出异议,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7年10月11日作出邯物司鉴(病)字(2017)法医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燕雷系电击死。被告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等部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当事人在场通过公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在本院指定期间异议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因胡燕雷死亡造成原告方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1、胡燕雷的死亡赔偿金,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丧葬费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包括原告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胡学亮、李巧的,按照被抚养人为数人的计算规定,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0年+(9798元年×5年÷2)+(9798元年×9年÷3)+(9798元年×10年÷3)=184529元。事发后被告张金某给付原告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胡燕雷受雇于被告张金某在高压线路下,按张金某指示装载车辆时电击死亡,属原因竞合所致的结果,由此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应考虑有无免责法定情形)及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等部分被告,虽对胡燕雷死因鉴定提出异议,其异议限于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告方申请鉴定时主张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经本院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系事发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经营者,本案中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受害人胡燕雷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事发系不可抗力所致,故其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由于高压输电线路输送过程中具有高度的潜在危险性,若维护管理不当,对社会公众安全存在潜在危险,事发线路作为架空横跨邯临公路的高压输电线路,现无证据显示被告供电公司按此规定采取设置标志等措施,对进入线路保护区域范围内人员未能起到明示警示作用,以引起其足够的注意义务,防止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国网曲周县供电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架设的该段高压输电线路符合高压线架设的规范要求,故被告供电公司对事发区域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的缺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力。胡燕雷受雇于被告张金某,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胡燕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张金某作为雇主指示胡燕雷等进行重新车辆装载行为的停车区域位于高压线路下,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张金某对事故发生存有较大过错。胡燕雷作为正常成年人,在明知作业区域上方横跨高压线路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失,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前述各方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或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某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被告张金某的冀D×××××(冀D×××××)大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支配事故车辆运营及因此取得相应运营收益,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曲周交警大队、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未依法执法对案涉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张金某接受超载处罚完毕后,张金某系列行为目的在于其二次装载能够顺利进行,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对张金某车辆违法超载执法过程中如果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现象,其后果也仅是为张金某的二次装载行为得以实现的条件因素,而非装载过程发生事故的原因行为,另原告方主张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对公路管理义务不到位,也非装载过程发生事故的原因行为,且原告主张两被告违法事实的相应证据也不充分,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曲周交警大队、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某装载停车处为公路北侧,不属被告英英停车场厂区,原告方主张该处为英英停车场指定装载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且由于高压输电线路的维护、管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该停车场不具备对高压线路维护、管理的设备条件和专业技术条件,故原告方主张被告英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因胡燕雷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除本院确定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计451402.5元外,胡燕雷外出务工因事故突然离世,势必给原告方心理带来永久创伤,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责任主体前述的过错程度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张金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不予支持。原告方另行主张的除丧葬费以外停尸费,因该费用属丧葬费支出范围,相应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数额为固定的一次性、量化的、具体标准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张金某已给付原告方5万元,履行本案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做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胡学亮、李巧的因胡燕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35981.75元;二、被告张金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胡学亮、李巧的因胡燕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0280.5元(已扣减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胡少珂、胡少涵、胡雨涵、胡雨彤、胡学亮、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790元及鉴定费1万元,被告张金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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