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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生与高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群生
高家利

原告李群生。
被告高家利。
原告李群生诉被告高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家利因经商向原告李群生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贷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家利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10000元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家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家利因经商向原告李群生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贷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家利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10000元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家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家利负担。

审判长:吴海波

书记员:谈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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