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群英与周锡斌、曹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群英。
委托代理人刘生金,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锡斌。
被告曹春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云、王晗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群英与被告周锡斌、曹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金,被告周锡斌,被告曹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王晗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周锡斌驾驶赣D9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安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后河东路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助力车沿吉安南大道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周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28383.14元,其中被告周锡斌支付了20983.14元。2013年12月5日,经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二次住院15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不含鉴定费,含拆除多处内固定物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花费的28383.14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即25544.82元,被告周锡斌承担2270.65元,原告承担567.67元。
另查明,赣D92287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曹春明,2013年5月被告曹春明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周锡斌,被告周锡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锡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群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女儿刘惠琪(1999年12月20日出生,就读于吉安市第十三中)和儿子刘孝锋(2005年4月1日出生,就读于青原区实验小学)。2010年原告在青原区购买了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5栋1-201室房屋一套,一家人在青原区工作、生活和学习。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83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15)天=585元;3、营养费15元/天×(24+15)天=585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08.6元/天×(24+120)天=15638.4元;6、护理费85.3元/天×(24+15)天=3326.7元;7、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6元/年×(4+10)年×10%﹢2=8943.2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681.4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983.14元,原告尚有损失86698.3元。另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房产证、学生报告册、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锡斌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锡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周锡斌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周锡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春明已将车转让给了被告周锡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0年就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子女也在城镇上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玉手镯损失45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金额大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损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了二次入院的天数,由于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承担问题已自愿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照准。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81128.3+(25544.82+585+585+7000-10000)×70%=97728.7元。被告周锡斌应赔偿原告2270.65元,因被告周锡斌已垫付原告20983.1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锡斌18712.49元,为减少双方讼累,可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周锡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群英赔偿款79016.21元,支付被告周锡斌垫付款18712.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周锡斌支付原告李群英赔偿款2270.65元(已支付);
被告曹春明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73元,由原告李群英负担755元,被告周锡斌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书记员:吴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