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羿,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芸,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羿与被告桂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及被告桂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按约支付房款2,400,000元。现因案外人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裕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松裕公司主张解除同被告的预售合同,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桂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2,400,000元被告将尽力返还,但是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能同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3,200,000元,房屋抵押金额为1,76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交易期间经双方协商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需按当时市场总房价的30%赔付。合同还对定金、房屋状况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需支付佣金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2,400,000元房款。
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8年3月15日前;二、推迟交房之赔偿:由于推迟交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正,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交房当天支付。三、后续交易:被告积极与房地产开发商办理物业之产权证,取得产证七日内(2018年6月1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时配合审税贷款过户,等后续手续。四、违约责任:如约定之日或被告有意拖延时间造成后续交易不能完成的,逾期一日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其全部的法律责任及原告的所有损失。
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就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再行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案外人松裕公司、被告桂芸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松裕公司名下。被告桂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
2015年12月,民生银行与被告桂芸签订了《个人住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176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松裕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出具《担保函》,提供阶段性担保。
2018年5月21日,民生银行向松裕公司发送贷款逾期通知函,载明被告逾期归还贷款,要求松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松裕公司代被告桂芸支付银行贷款后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8年8月7日,松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9,916元。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判决:一、确认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与桂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二、桂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三、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桂芸购房款809,915.97元。四、驳回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被告自认系争房屋总房价目前超过4,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收款收据、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上海新松江路支行银行凭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原因,案外人松裕公司依法行使解约权,松裕公司同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判决解除。据此,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当时市场总房价的30%”。现原告按照其购买总价为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亦自认目前房价已经超过4,000,000元,故综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过高,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羿与被告桂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桂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羿房款2,400,000元;
三、被告桂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羿违约金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由被告桂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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