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宇,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婷婷,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刘静贤,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孟健,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翔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李翔宇,不应当作为执行标的,一审系认定事实错误。曹婷婷答辩称,李翔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翔宇称自己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不成立。李翔宇所述2015年夏季就已经占有该房屋完全虚构,无真实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刘静贤答辩称,李翔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在(2015)广执字第1061号民事执行案件中准予对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6-2-403室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静贤(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李翔宇(买受人,乙方)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廊坊市出售给乙方,价款为270400元。同日,刘静贤为李翔宇出具收270400元的收条,刘静贤将房屋契证交给李翔宇。因该房屋房本丢失正在补办,刘静贤未将房本交付给李翔宇。2014年10月29日,刘静贤向曹婷婷借款2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刘静贤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和同意抵押声明,刘静贤和其妻孟健同意用位于廊坊市为刘静贤向曹婷婷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到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0月30日,双方到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为原告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书。因刘静贤不能按约还款,曹婷婷向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过公证的到期债权。我院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2015)廊广民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静贤所有的位于廊坊市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曹婷婷借款27万元。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查封了迎春小区6-2-403室,在该房入户门上张贴了封条。贴封条时该房中无人居住。李翔宇对我院执行该房屋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迎春小区6-2-403室已出售给自己且该房屋已交付,现由李翔宇合法占有、使用。我院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2016)冀10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6-2-403室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静贤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公证书,借款借据,收款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已裁定变卖、拍卖刘静贤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迎春小区6-2-403室。被告李翔宇认为刘静贤已先于抵押而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不应变卖拍卖该房屋,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我院裁定查封迎春小区6-2-403室前,李翔宇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下面分述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由此可以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标志。本案中,迎春小区6-2-403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静贤,应认定刘静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本案中,刘静贤否认将房屋卖给了李翔宇,只承认双方为借贷关系。既使刘静贤无证据证明其在《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即刘静贤与李翔宇的房屋买卖确实存在,则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屋所有人未变更为李翔宇,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分作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刘静贤。刘静贤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作出了公示,具备了抵押条件成就的必备要件,应认定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李翔宇辩称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2、依据我院(2015)廊广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我院已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了刘静贤所有的迎春小区6-2-503室。在查封时,我院执行人员现场制作的录像资料中显示,该房屋内无人,也不具备供人居住的基本的居住条件。李翔宇辩称,该房屋已由刘静贤交付给自己,自己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一是刘静贤和其妻孟健否认将该房屋交付给李翔宇。二是与我院执行人员在查封该房的录像资料中显示的实际情况不符。三是李翔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李翔宇辩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我院(2016)冀1003执异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翔宇无依据,其裁定中止对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6-2-403室房屋的执行不妥,应恢复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刘静贤名下位于廊坊市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翔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李翔宇因与被上诉人曹婷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即使刘静贤与李翔宇的房屋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因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屋所有人未变更为李翔宇,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作所有权变更登记,则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刘静贤。刘静贤将该房屋抵押给曹婷婷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即进行了公示,具备了抵押条件成就的必备要件,应认定曹婷婷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二、虽然二审期间李翔宇一方证人蔡某在庭上陈述其和李翔宇的弟弟于2015年4、5月份至2015年底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因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以此认定刘静贤将该房屋已经交付李翔宇,进而言之,不能认定李翔宇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李翔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翔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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