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祺,女,200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琳,女,201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祺、张琳法定代理人:李翠,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常峰,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欢,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培宇,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街南四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文,职务负责人。
原告李翠、张祺、张琳与被告黄常峰、黄长欢、王培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和原告张祺、张琳的法定代理人李翠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张旭、被告黄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王培宇及被告黄长欢、王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被告华安财保的法定代表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张琳、张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四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25,755.08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1时15分,被告黄常峰驾驶冀H×××××货车沿富裕县友谊乡勤俭村内黄遵顺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三原告入院治疗。根据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068号认定被告黄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祺、张琳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目前产生医疗费用。被告黄长欢、王培宇系肇事车辆冀H×××××共同所有权人,与黄常峰系雇佣关系,并且黄常峰无驾驶资格,车主及雇主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医疗尚未终结,其他经济损失待鉴定/实际发生后追加。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245,044.92元。
被告黄常峰答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假肢费用应该根据实际发生赔偿,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黄常峰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答辩称,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答辩人已经赔偿被答辩人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取得被答辩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没有新情况不应再重复提起民事诉讼。本次提起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赔偿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华安财保答辩称,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祺、张琳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张祺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用药明细一份、张寅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张祺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6,775.84元,住院天数是8天,每天护理费175.00元,共计1,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8,975.84元。病案是张琦,实际应为张祺,村里能证明这个事。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无异议,对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其收入应该有银行存款、劳务合同加以佐证。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才能证明真实性。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张祺的医疗费合计为6,758.84元,护理工资应为每天117.00元,护理费合计为936.00元,本院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3.张琳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八份、病历一份,韩雪兰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琳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198.24元,住院10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250.00元,共计12,448.24元。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对医院的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有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人的签字,根据收入证明,护理费应该是83.0元每天。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质证认为,对医院的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具体观点同黄常峰律师。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收入证明护理费应为每天83.00元,合计为83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其他部分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4.李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16份、医疗费明细表一份、李取国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刘凤臣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两份、意见书两份、交通费票据八份、电动车配件修理费票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轮椅收据一份,证明李翠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受伤情况、鉴定伤残等级分别5级、6级,叠加应该赔偿153,816.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每日80.00元计算为14,40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前一个月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人员工资均为每月3,500.0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16,009.00元,住院天数为57天,伙食补助费5,700.00元,鉴定更换假肢费每次50,100.00元,按照平均寿命计算至75周岁共应当更换11次为551,100.00元。鉴定机构认定假肢日常维修费为每年5%,硅胶套每年8,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维修费及硅胶套及锁具安装费损失共计232,725.00元,李翠住院花费119,745.32元,被扶养人人数为2人,住院57天,抚养费为61,256.20元,因李翠伤残等级较高,精神受到损失,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共计219.00元,辅助器具轮椅450.00元,电动车损失1,520.00元,以上共计1,189,790.52元。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医院的没有异议,住院天数为45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假肢费的鉴定资格,其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没有劳务合同、取得工资的明细。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质证认为,病案显示李翠实际住院45天,但是营养费和护理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护理费应该按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对黑安通2017第290号鉴定书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机构也是原告方单方确定的。对这份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高速收费证明不了被害人李翠的相应医疗而支出的,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常峰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假肢费的资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长欢、王培宇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李翠的医疗费经计算合计为112,443.57元,住院天数应为4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误工费为每天79.00元共计14,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56.00元,因鉴定结论中的两种假肢和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都有最低使用年限,而没有最高使用年限,并没有固定的更换周期,故更换假肢费、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的费用和假肢日常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5.德林义矫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的正常使用更换周期为4年,硅胶套更换周期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假肢费用的百分之五,住宿费训练15天陪护1人,每人每天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假肢厂的证明,应当对此项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假肢经营公司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德林公司仅仅是一个销售假肢的企业,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更换年限等其他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明与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安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假肢最低使用年限4年,而且并没有鉴定出硅胶套需要更换的周期及所需费用,总之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鉴定结论作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质证认为,假肢经营公司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德林公司仅仅是一个销售假肢的企业,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更换年限等其他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明与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安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假肢最低使用年限4年,而且并没有鉴定出硅胶套需要更换的周期及所需费用,总之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鉴定结论作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德林义矫形(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不能证明原告李翠的假肢更换周期及及假肢维修费等其他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黄长欢、王培宇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各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所以本案不应该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任何赔偿。因为原告至本次开庭时并没有新的费用发生,也没有新的病情出现。
原告李翠、张祺、张琳质证认为,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达成的谅解是被告人对原告李翠经济损失的部分赔偿,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余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原告一次性放弃,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索要赔偿款的权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赔偿已经全部终结。被告没有相关的赔偿协议来证明一次性赔偿终结。张琳和张祺在本案中所诉讼的各项赔偿款与本案中要求的数额无关。
被告黄常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质证认为,同被代王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在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30号的刑事案件中,被告黄常峰、王培宇、黄长欢已经赔偿原告470,000.00元,但是富裕县人民法院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立案审理,款项属直接给付,故本案原告有权利起诉民事部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黄常峰和被告华安财保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11时15分许,黄常峰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裕县友谊乡勤俭村内黄遵顺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黄遵顺家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翠及乘员张祺和张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祺、张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翠、张祺、张琳于当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李翠的主要诊断为危重多发伤,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上肢毁损伤,李翠住院治疗45天。张祺的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应激性溃疡,住院治疗8天。张琳的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为腰骶部皮肤擦伤、额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富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由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翠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残疾用具费用(假肢安装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翠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其中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上后至鉴定前一日;6.需安装组件式助力型假肢一具,需人民币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四年,需安装前臂肌电假肢一具,需人民币2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四年。后由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委托,由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翠的假肢维修费用、硅胶套费用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7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假肢日常维修费用评定每年为百分之五(该假肢安装费用),需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每套需人民币8,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三年。刘可佳为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黄长欢、王培宇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黄常峰系发生该案交通事故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黄常峰系无证驾驶,黄常峰与黄长欢、王培宇系雇佣关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华安财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常峰、王培宇已经给付原告470,000.00元赔偿款。
经查,原告张祺可获得的赔偿为(包含470,000.00元):医疗费6,758.84元、护理费936.00元(117.0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原告张琳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198.24元、护理费830.00元(83.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原告李翠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12,443.57元、误工费14,220.00元(79.00元/天×180天)、护理费16,009.00元(3,500.00元/人×2人+117.00元/天×77天)、营养费5,350.00元(50元/天×107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元/天×45天)、假肢费50,10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安装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3,816.00元(11,832.00元/年×20年×60%+11,832.00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61,256.00元(9,424.00元×9年÷2×65%+9,242.00元×11年÷2×6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00元、鉴定费7,05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4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20.00元(不包括鉴定费合计为468,271.65元)。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6日11时15分许,黄常峰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富裕县友谊乡勤俭村内黄遵顺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黄遵顺家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翠及乘员张祺和张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祺、张琳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黄常峰、黄长欢、王培宇所述的支持张琳、张祺、李翠的护理费应有相应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银行存款、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费问题。张祺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17.00元计算,医疗费经合计为6,758.84元,张琳的护理费应为每天83.00元。被告黄常峰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假肢费的资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长欢、王培宇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该两份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李翠的医疗费经计算合计为112,443.57元,住院天数应为4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0.00元,误工费为每天79.00元共计14,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56.00元。关于交通费,仅支持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31日李翠出院当天的通行费。因鉴定结论中的两种假肢和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都有最低使用年限,而没有最高使用年限,并没有固定的更换周期,故更换假肢费、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的费用和假肢日常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关于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和假肢日常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支持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首次安装大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有实际维修的费用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其安装了假肢,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给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摧残,并且原告的年龄不大,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常峰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为468,271.65元(不包括鉴定费),而被告黄常峰、王培宇已经赔偿三原告470,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黄常峰、王培宇、黄长欢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常峰、王培宇给付以上赔偿款未表明已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1,520.00元。
被告黄常峰、王培宇、黄长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翠、张祺、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00元(缓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49.00元,由原告李翠、张祺、张琳负担4,613.00元;鉴定费7,050.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50元,由原告李翠、张祺、张琳负担4,739.50元;保全费1,14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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