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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新疆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新疆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被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586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90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3时42分许,停在铁门关市孔雀中学后十字路口中间的被告范某驾驶新M×××××号小轿车起步驾出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库尔勒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0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只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到各项损失共计为103981元,减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范某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为890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13时42分许,停在铁门关市孔雀中学后十字路口中间的被告范某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起步驾出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907279号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第二师二十九团医院救护车送至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9日住院18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778.32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白天、夜晚各需陪护壹人,陪护天数为6天,共计12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月,期间加强营养饮食,叁月后复查头颅核磁,不适随诊。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在新疆库尔勒市吾瓦镇二十九团园五连7栋1号,现居住在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迎宾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为非农业户口。2、涉案新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2016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9日。3、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租床费22元,李某某复印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9.8元。4、2016年度原告李某某向二十九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缴纳兵团居民保险费。5、兵团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6、被告范某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105号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实:1、原告李某某头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范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系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系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并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为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原告自己在没有通知被告前提下私自委托的,所以申请鉴定。
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头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也能证实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停在铁门关市孔雀中学后十字路口中间的被告范某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起步驾出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范某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时的现场情况等因素,被告范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涉案新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的全部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范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范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户籍在新疆库尔勒市吾瓦镇二十九团园五连7栋1号,应当适用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户籍虽然在二十九团园五连7栋1号,但原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迎宾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且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9778.32元,其中被告范某垫付5000元,扣除被告范某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自付医疗费支持4778.32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20元,计算18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3240元(30元每天×108天),对30元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108天营养期限,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月,期间加强营养饮食”,结合原告住院18天,计算108天,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1795元(54599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2天,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头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且原告发生交通时未满60周岁,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700元、租床费22元、复印费9.8元,合计731.8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257.5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8、对于误工费16155.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固定职业且2016年缴纳了个人社会保险,故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结合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及住院18天的事实,误工天数为108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54599元÷365天×108天=16155.32元,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778.32元(其中原告支付4778.32元,被告范某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鉴定费、租床费、复印费73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55.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8924.4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3746.12元(医疗费97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8元+护理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鉴定费、租床费、复印费73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55.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范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范某主张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范某,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向原告赔偿的93746.12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范某(即向原告赔偿88746.12元,向被告范某支付5000元)。剩余51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32元+营养费3240元),被告范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其应承担4142.65元(5178.32元×80%),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08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向原告赔偿88746.12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要向原告赔偿33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874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范某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3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书记员:覃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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