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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为与金江彬、金某某、李建宁、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李某宅
李某义
李某某
金江彬
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李泽生
李建宁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江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高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被告李建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江彬、金某某、李建宁、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金江彬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国,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被告李建宁,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江彬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聚茂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聚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9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和录像费500元,合计127353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金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江彬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金某某由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被告金江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53×60%=76411.8元,庭前被告金江彬已给付原告款20000元,因此被告金江彬应再赔付原告款56411.8元;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53×40%=5094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被盗,之后未有年检记录,2013年7月后应为报废车辆,故作为之后其转让人的被告李建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存在买卖被盗车辆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江彬称其为被告金某某雇员,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因是被告金江彬的犯罪行为所致损害,被告金江彬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江彬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和录像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1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和录像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建宁、赵某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四原告负担207元,被告金江彬负担231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江彬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聚茂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聚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9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和录像费500元,合计127353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金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江彬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金某某由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被告金江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53×60%=76411.8元,庭前被告金江彬已给付原告款20000元,因此被告金江彬应再赔付原告款56411.8元;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53×40%=5094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被盗,之后未有年检记录,2013年7月后应为报废车辆,故作为之后其转让人的被告李建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存在买卖被盗车辆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江彬称其为被告金某某雇员,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因是被告金江彬的犯罪行为所致损害,被告金江彬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江彬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和录像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1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和录像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4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建宁、赵某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宅、李某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四原告负担207元,被告金江彬负担231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4元。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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