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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刚(湖北武汉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王彬
程存保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中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许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南路10号(新华小区内)。
负责人:刘贤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存保。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张某某分别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程存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程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搬运脚手架,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搬运脚手架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6,374.46元,被告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1,462元。被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尽到对分包单位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存保是为原告李某某等农民工的召集人,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1,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3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搬运脚手架,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搬运脚手架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6,374.46元,被告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1,462元。被告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尽到对分包单位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存保是为原告李某某等农民工的召集人,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1,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武汉东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3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姚旷
审判员:沈纪奎
审判员:卢玲芳

书记员: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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