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推荐单位汾阳市石庄镇西武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海光(被告闫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建红(被告闫某之母)。被告:闫海光。被告:王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69.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440.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20时,被告闫某骑远豪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圣),在南关东新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翠玲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翠玲与被告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骨折内固定物需9,22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40.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闫某未作答辩。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认可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闫某在事故中受伤,现仍在治疗中,待治疗结束后,将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3、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医疗费24,600.58元、二次手术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闫海光、王建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34,986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认可住院期间11天,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无证据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1,155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58,264元,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桥街道办事处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闫海光、王建红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38,424元[(8424+10788)×20×10%]。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认可200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0时00分,被告闫某骑远豪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圣),在南关东新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翠玲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翠玲与被告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7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翠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4,600.58元、二次手术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9,754.58元。
原告李翠玲与被告闫某、闫海光、王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被告闫海光、王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闫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闫海光、王建红系闫某监护人,故应由被告闫海光、王建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李翠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00.58元、二次手术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7,754.58元,由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赔偿50%,即38,877.29元;二、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赔偿原告李翠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闫海光、王建红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