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琴,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现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平,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钟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地址: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翠琴与被告李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4322.22元(其中:1.医疗费:18732.44+163.97+353.50+721.90+300=20271.8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天×20元=1840元、4.营养费:90日×20元=1800元、5.护理费:32677÷365×92天=8236.39元、6.误工费:2460÷30×180天=14760元、7.交通费:184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29386元×10%×20年=5877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1.病历档案工本费:32元、12.服务费:150元、13.租床、被费用:320元,以上合计:114322.2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608.39元,财产损失5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911.81+1300=172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8时13分许,被告李大平驾驶鄂F×××××#越野车沿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行驶,至新车站转盘处时,与李翠琴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翠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琴无责任。被告李大平驾驶的鄂F×××××#越野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大平对原告李翠琴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李翠琴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新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均属大额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建议计算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只有91天,应为182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按照老标准或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如达到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病历档案工本费、服务费、租床、被等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住院92天提出异议,认为是91天,经核实,本院认定为91天。2、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按新标准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从2017年1月1日施行,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3、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凯恩斯德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汽修厂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供该公司是否成立的证明;没有提供案外人沈家兴与李翠琴的身份关系证明,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钟祥市城区打工和居住,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5、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服务费150元、租床、被320有异议,认为都不属正规国家票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予以赔偿,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在该项目中赔偿,上述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大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大平予以赔偿;被告李大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大平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李翠琴的各项损失为112172.67元,其中:1.医药费:20271.8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4.误工费:14760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91天=8146.86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其他费用5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78.8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891.81元,合计110370.67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502元,合计1802元,由被告李大平赔偿,被告李大平已经支付的2000元,由原告李翠琴予以退还,相抵后,原告李翠琴还应退还19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琴损失94478.8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琴损失15891.81元,合计110370.67元;
二、原告李翠琴退还被告李大平198元;
三、驳回原告李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李翠琴负担100元,被告李大平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法官助理柯香玉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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