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某联的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河北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张彦军,该分公司经理。
李某联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3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部分,予以判决。2、改判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55192.05元。3、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267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实际费用应当为36900元。上诉人在2017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历经两次住院子术和诊治,自术后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月26日作出了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上诉人李某联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25日,持续误工天数为311天,减去第一次诉讼误工期65天,本次诉讼误工天数为246天,误工费为150元/天×246天二369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数额错误。实际护理费应当为55192.05元。根据2018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2017年8月13日至9月5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内,医嘱陪护一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因此,本次护理费应当依据医嘱为203天。护理费应当为191.35元/天×203天=38844.05元。另:护理人杨飞龙因本次事故陪护,除减少上述工资收入外,还减少了(旅游费300元、年终奖2500元、及十二个月养老保险、社保、住房公积金13548元),因此,本次事故护理实际减少损失为:38844.05元+300元+2500元+13548元=55192.05元。三、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过低,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医嘱为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1000元,数额过低,不利于上诉人的术后恢复。上诉人第二次就诊治疗,住院23天、复诊9次,一审支持仅仅支持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低,与上诉人实际支出不符。四、电动车损失认定数额过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对电动车受损情况作了鉴定,鉴定损失为267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视而不见,主观认定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直接改判,涉及上诉金额110520.1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医疗费用。首先医疗费用涉及1116.86元,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其中爱尔眼科医院的834.36元费用,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平山中医院中的109元费用,该费用产生于2017年3月4日,没有医院财务章,且没有记载由被上诉人李某联产生,纵使费用是由李某联本人产生,但(2017)冀0131民初1072号、(2017)冀01民终9158号民事判决已对之前费用进行了裁定;康德药房拐杖费用,首先拐杖属于辅助性器械,不应算在医疗费用中,另外,无外购医疗器械医嘱;新兴药房58.5元费用,外购药品无外购医嘱;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扣除国家医保范围外的相关费用。二、关于误工费。首先(2017)冀0131民初1072号、(2017)冀01民终915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为130.58元,而非一审判决中的150元/天;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且根据误工证明显示休息3个月,也是扣发了3个月的工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给付65天误工费,本次仅需给付25天。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不清。三、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月工资已超个人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另外根据敬业集团出具的误工证明,休假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至5月31日,只记载了工资总额,但没有扣发工资数额,敬业集团作为整个单位,工资银行发放,应提供出现前三个月至今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永证实护理人收入减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达答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判决金额合规合法。被上诉人张青海、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李某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4日6时34分左右,被告张青海(系被告刘达雇佣司机)驾驶被告刘达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远征公司名下的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桥路段超越停驶大货车借道行驶时,逆行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联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4月向平山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次手术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17985.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6时34分左右,被告张青海(系被告刘达雇佣司机)驾驶被告刘达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远征公司名下的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桥路段超越停驶大货车借道行驶时,逆行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原告李某联的前期损失曾于2017年4月诉至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13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财险公司赔偿李某联184158.99元。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判决书载明原告日工资按照150元计算,护理人员杨飞龙日工资按191.35元。判后,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至9月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治疗。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88486.37元。2018年1月22日我院委托平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联左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017)冀013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联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产生医疗费用88486.37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原告营养期鉴定意见为60日,上次已判处营养费2000元,本次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日工资15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减去第一次诉讼误工期65天,误工天数115天,误工费为150元/天×65天=9750元;5、护理人员191.35元,护理期90日减去已计算的65天,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191.35元/天×25天=4783.75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原告李某联居住地平山县南甸镇距离平山县城约30华里,所属村镇并非县城城区范围,故不应认定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20年,11919元×20年×21%=50059.8元;7、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8、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受损,因价值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不再鉴定,酌情认定1000元;9、原告主张复查期间家属就餐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原告伤情属十级、九级伤残,但未进行劳动能力评定,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在劳动能力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肇事车辆系被告刘达购买,司机张青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某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两次起诉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884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4783.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9.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167579.92元,应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联经济损失16757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刘达负担18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就误工费和赔护费问题:1、一审(2017)冀0131民初1072号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日工资为130元/天,本次一审引用摘录(2017)冀0131民初1072号判决时对李某联的日工资错误摘录为150元/天;2、(2017)冀0131民初1072号判决以及(2017)冀01民终9158号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陪护人员杨飞龙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91.35元。
上诉人李某联、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达、张青海、井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张立梅,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虎、被上诉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青海、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李某联主张误工费损失36900元,要求按55192.05元支付陪护人员杨飞龙的赔护损失费用问题。由于上诉人李某联未提供其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已作出的(2017)冀0131民初1072号判确认上诉人李某联平均日工资为130元,并非150元,本次一审实属摘录引用错误,应当予以更正为平均日工资为130元。上诉人李某联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3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上次诉讼误工期65天=本次诉讼实际误工期天数115天)=14950元,一审计算为9750元错误应当予以更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联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因未经三期鉴定确认,是否需要增加各项合理的治疗及赔护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李某联提出申请经过三期鉴定确认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李某联主张误工费损失36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陪护人员杨飞龙的误工费问题,由于陪护人员杨飞龙未提供其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其所提供的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为其开资的正常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支付陪护费199.35元×(护理期90天-已计算的65天=25天)=4783.75元并无不当。据此,对上诉人李某联主张支付陪护费55192.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李某联主张2670元电动车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并未记录电动车损失已通过鉴定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联提交的电动车损失的公估报告未经双方质证,该评审的公估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作处理,应由上诉人李某联向当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主张834.36元费用无病历、新兴药房58.5元费用,无外购医嘱,应扣除国家医保范围外的相关费用109元票据无医院财务章,也无记载显示为上诉人李某联产生其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陈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拐扙属于人体支撑的辅助性器材,上诉人李某联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人体部位伤残,行走不稳不便,其购买的拐扙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一审经审理判决本次医疗费用884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9.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护理费4783.75元,共计157829.92元,应由上诉人安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判决本次误工费9750元由于计算有误,应当更证为误工费损失13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上次诉讼误工期65天=本次诉讼实际误工期天数115天)=1495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计算赔偿中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李某联、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2779.92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三、驳回上诉人李某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审件受理费4892.4元,上诉人李某联负担2382元,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黄良涛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孙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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