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宗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韩城镇后辛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来民,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宗友、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文亮、蔡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担违反合同责任,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275684.72元。2、由败诉方付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自2009年10月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辩称:一、原告是在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在2014年8月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33条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里含有保险费,由原告按国家规定自行办理社保,原告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达到法定年龄,连续缴费15年的,才可享受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就达到法定年龄,她缴纳时间不够,不可享受保险待遇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原告2014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所述损失不知是从何而来,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月工资142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28日,原告曾以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7年10月共97个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滞纳金为由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后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遂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起诉处理;就原告增加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终审法院认为可另行解决。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75684.72元为由向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解释的损失构成为:2009年10月至2017年10月,以省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养老28%,医疗9%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历年总和。
本院认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现原告的诉请是因被告单位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但损失数额应以被告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实际为被告如能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社保部门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综上,原告以此为其损失后果并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理据欠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峰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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