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英,女,1945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伟,男,199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刘家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刘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刘家伟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重新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0,051元、护理费16,108.67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刘家伟辩称,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合计1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计算7年,且应考虑参与度。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考虑责任比例。律师费过高。上述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家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盈港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李翠英驾驶自行车沿盈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翠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翠英曾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家伟赔偿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刘家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刘家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至8月13日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5,282.75元、护理费2,450元(14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李翠英构成XXX残疾,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9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李翠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其L3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其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考虑伤者李翠英腰椎退变较重的因素,建议腰3椎体骨折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外伤参与度为80%,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参与度为100%。被告刘家伟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刘家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282.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12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参与度,酌情确认25,900元;四、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05天,合计4,200元;五、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2,450元,剩余护理期166天按80元/天计算,合计15,730元;六、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认6,0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64,382.75元,由被告刘家伟赔偿70%即45,06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英45,06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40元,被告刘家伟负担463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750元,被告刘家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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