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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边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185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侯吉,男,系原告儿子。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被告边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5591.51元;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进行理赔;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18时4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解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口处时,将沿该路口南侧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即于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5850.5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血肿;4、右侧第3、4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肩胛骨骨折;7、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8、颈椎骨质增生。在治疗期间,被告边某某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后,再无支付。被告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精神损伤、生活不能自理以及各种经济损失,理应给予全部赔偿,但原告尊重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适当承担一点相应的责任如20%比例是可以的,此外,原告还需在家休养近半年时间,相应的损失还在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边某某辩称,医疗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应该是每天100元左右。还有专家诊断费不予认可,后期复查和治疗费等没有凭证,还有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吉利美日牌)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6月12日18时4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解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口处时,将沿该路口南侧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5850.51元、门诊及挂号费3928.78元(包含被告边某某垫付170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血肿;4、右侧第3、4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肩胛骨骨折;7、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8、颈椎骨质增生。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0日原告又分别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隆庄民间祖传秘方接骨医师班忠忠处治疗,花费挂号及治疗费2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边某某共垫付了13700元。2017年12月29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护理期20-35日、营养期限20-35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2017年7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9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88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52079.29元(45850.51元+3928.78元+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800元(2300元+3500元)、护理费6168.88元(106.36元/天×23天+106.3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487.5元(32975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890元、鉴定费2200元,酌情支持衣服损失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0525.6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衣服损失800元、护理费6168.88元、残疾赔偿金164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元890元,共计38146.38元;不足的部分52379.29元(90525.67元-38146.38元),因被告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边某某承担70%即36665.5元(52379.29元×70%),核减被告边某某已垫付13700元,被告边某某再赔偿原告22965.5元(36665.5元—137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38146.3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2965.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66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建海O一八年二月八日张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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