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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与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耀,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学,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邵俊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耀诉被告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王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无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宁阳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披露的原告户籍地址虽在山东省泰安市,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任职于上海宝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原、被告亦在合同中选择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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