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耀,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苑尚国。
被告: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殿杰。
被告:苑尚国,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苑尚英,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李耀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龙泉公司)、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州百货公司)、苑尚国、苑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315,000元;2、判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按照年利率6.5%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5、判令被告郓州百货公司、苑尚国、苑尚英对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的上述1-4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郓城龙泉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借款总额度为400万元的借款,每次申请用款单独签署用款申请书,被告郓州百货公司、苑尚国、苑尚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郓城龙泉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借款315,000元,期限29天,2017年9月30日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58天,后仅归还30万元。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讼。
被告郓城龙泉公司、郓州百货公司、苑尚国、苑尚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向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郓城龙泉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郓城龙泉公司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郓城龙泉公司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应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365天,实际借款期限以确认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的借款年利率区间为小于12%,实际借款利率以确认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息每月收取,付息日为每月8日,若单笔贷款本金的到期日不再付息日,则该笔贷款本金的到期日为最后一期付息日,借款人应在贷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及本金;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每一笔还款,应优先全额归还的顺序依次为: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本金;如被告郓城龙泉公司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以所有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以0.067%的日利率计收的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为止;如合同到期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未能结清本合同项下本金,则从合同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止;因被告郓城龙泉公司逾期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依据本合同对被告郓城龙泉公司进行追讨、起诉时,被告郓城龙泉公司除应支付欠款本息、违约等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往返追讨、诉讼产生的交通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催讨广告费、担保费等所有合理开支均由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承担等。
同日,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
当日,被告郓州百货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苑尚国、苑尚英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借款、垫款、利息、违约金、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甲方对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提供的单笔借款业务分别计算等。
同日,被告郓州百货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郓城龙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开始向原告申请借款。
2017年8月25日,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本次申请日截止,本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397,414.40元,本次申请用款的金额为315,000元,年利率为6.5%,期限为29天。原告在当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本次申请用款的金额、年利率和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指定的袁其文的账户汇入借款315,000元,并注明到期日为2017年9月23日。
2017年9月30日,被告郓城龙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出借本金315,000元给郓城龙泉公司,2017年9月30日向郓城龙泉公司出借本金300,000元,双方确认将资金转账给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袁其文。
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原告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该所接受并指派崔东明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2017年9月30日,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本次申请日截止,本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315,000元,本次申请用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7.5%,期限为58天。原告在当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本次申请用款的金额、年利率和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郓城龙泉公司指定的袁其文的账户汇入借款300,000元,并注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7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郓城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郓州百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款申请书、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用款申请书和确认函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郓城龙泉公司通过出具《用款申请书》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郓城龙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也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郓州百货公司、被告苑尚国、苑尚英通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的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郓城龙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耀借款本金315,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借期内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按照年利率6.5%标准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按照年利率7.5%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逾期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四、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律师费18,000元;
五、被告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被告苑尚国、被告苑尚英对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向原告李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被告苑尚国、被告苑尚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诉讼保全费2,2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81元,均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龙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被告苑尚国、被告苑尚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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