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410703027。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号楼。
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成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某、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张成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被告中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被告张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72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2、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760元(48天×120元/天);4、出院后的误工费10800元(医嘱休息90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续医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15时20分,陈某驾驶的中型货车,沿省道309线(古蔺—高县)从河口村村道往省道309线(古蔺—高县)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48KM+700M转弯时,与张成根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张成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成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19943.7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2015年9月2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中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并挂靠在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15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的中型货车,沿省道309线(古蔺—高县)从河口村村道往省道309线(古蔺—高县)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48KM+700M转弯时,与被告张成根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成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成根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19943.7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交强险医疗费外扣除15%。2015年9月2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续医费60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支付。陈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唐某公司经营的,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中华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已由中华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张成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3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8天(住院48天+出院后休息3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误工费标准确定为80元/天。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故鉴定费应为6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2、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3、误工费11040元(138天×80元/天);4、续医费60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18452.14元(总损失19943.7元-非基本医疗用药1491.56元),合计41192.14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8452.14元,故原告李某某实际应得到22740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2740元。
二、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18452.14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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