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约定双方在2017年5月1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便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答应于5月3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叶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当场给付我定金20000元。等到约定的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一天即5月10日下午,我拿着房本、土地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和原告一起去柴沟堡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公证处不予受理,原告就不买了。原告找了几个人到我家里让我退款,我没有办法签订了退款协议。原告已经违约了,不符合返还定金的条件。房屋是我自己盖的,跟我前岳父母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欠条的签订被告称因原告带着几个人去家里,被告系迫于原告压力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其受到暴力威胁或胁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袁桂平介绍,原告李某某欲购买被告叶某某位于左卫镇生产街的一处平房。2017年4月30日经初步协商双方约定房屋作价180000元,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叶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见证人为袁桂平。合同约定:“乙方预定甲方名下的左卫镇生产街平房一处,总款180000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应在2017年5月1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需双倍退还乙方定金。”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当场给付叶某某定金20000元。5月10日下午,叶某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协同李某某前往柴沟堡公证处欲办理公证,但公证处不予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前妻父母以给被告盖过南房为由,向原告索要60000元,原告遂以被告叶某某就房屋与其前妻尚有纠纷为由,拒绝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被告达成欠条一份,见证人为袁东光,约定“因此房屋不符合办理公证手续且过不了户,所以双方约定同意退还李某某买房时定金20000元,双方定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于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约定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当场给付定金20000元,定金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如非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某拒绝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按规定已交付的定金被告可不予返还。但双方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房屋无法办理公证手续且无法过户,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约定被告叶某某同意退还原告李某某买房时定金20000元。该协议虽为“欠条”,实际是双方在无法达成买卖房屋的目的后,经协商一致重新达成的解除原定金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该约定。另外担保法解释亦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排除定金罚则适用的特殊情况。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黄清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