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望都县中华街。
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闾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43106.1元未得到赔偿。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0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
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59天,医疗费13133.1元,有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有医嘱证明,符合实际需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929元(114元/天×87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及停薪证明和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726元(114元/天×59天),有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给予原告3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1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5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9元+护理费6726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803.1元(40458.1元-29655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实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10803.1元-152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交纳4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58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发生的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59天,医疗费13133.1元,有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有医嘱证明,符合实际需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929元(114元/天×87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及停薪证明和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726元(114元/天×59天),有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给予原告3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1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5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9元+护理费6726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803.1元(40458.1元-29655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实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10803.1元-152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交纳4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58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7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