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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郭湘晖,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曾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李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某医药费26278.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9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4788元。李某某答辩要点:1、李某某承建曾爱国的房屋,雇请李某某、李某某做工,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李某某愿意承担;2、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明知吊机启动后,仍然站在下面,没有远离吊机,导致被砸伤,李某某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3、曾爱国是屋主,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吊机施工人李某某没有安全施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审核认定。李某某答辩要点:李某某安排李某某把扎架用的器材拆除用吊机吊下来,李某某在四楼上把钢管用吊机吊下来时,李某某在上面根本看不到李某某在下面施工,而李某某知道李某某在上面施工,没有远离吊机,导致钢管掉落后砸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是帮李某某做事,李某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李某某的损失。曾爱国答辩要点:曾爱国的房屋是请李某某承建,曾爱国与李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对李某某的损失,曾爱国不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曾爱国要新建住宅三弄六层,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系包工头,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多年,一直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李某某承揽曾爱国的房屋施工工程后,雇请李某某与李某某做事。2016年11月16日,李某某安排李某某将扎架用的钢管拆除用吊车吊下来,安排李某某将钢管装车运走,李某某在四楼将钢管放在吊机上吊下来,李某某在地面等待钢管吊下来后装车,在李某某将钢管从上面吊下的过程中,吊车上的钢管失去平衡,因钢管没有用绳子与吊车固定,从半空中落下来,在电缆上挂了一下后继续落下,李某某在地面躲避不及,钢管砸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因此受伤;2、李某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和检查,2017年12月14日李某某第二次入住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1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建议开支在15000元以内;3、李某某提交受伤后至鉴定前的医疗费票据24518.2元,鉴定后,李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092元,城乡居民医保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4537元补偿了2692元;4、李某某已为李某某支付医药费或给付现金共27600元;5、李某某的母亲李金连,出生于1957年3月19日,李金连有两个儿子。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某某的损失是多少。1、关于医药费,李某某主张26278.6元,李某某提交鉴定前的医药费票据24518.2元,审查认定李某某的医药费24518.2元;2、关于继续治疗费,李某某主张15000元,李某某提交了鉴定后的医药费票据5092元,对城乡居民医保补偿的2692元应予以核减,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医嘱与城乡居民医保补偿情况,审查认定李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3、关于误工费,李某某主张28800元。结合李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李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对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365天×180天=15382元;4、关于护理费,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14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参照司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按60元每天计算,李某某共住院37天,认定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7天=2220元;6、关于营养费,李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李某某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7、关于交通费,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李某某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主张689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某的损失为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李某某需要扶养的人是其母亲,已年满60岁,应扶养20年,李某某有两兄弟,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20×20%÷2=21260元,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7720+221260=6898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在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酌情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关于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李某某的损失总计为13937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2、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3、曾爱国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4、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5、本案该如何处理。
李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曾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雇请李某某、李某某做事,李某某与李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从事劳动,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某是雇主,李某某与李某某均为雇员。李某某在从事李某某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某是雇员,李某某在从事李某某安排的工作中用吊机将钢管吊下时,没有将钢管固定在吊机上,致使钢管在下吊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坠落,将地面上躲避不及的李某某砸伤,李某某在没有将钢管稳固在吊车上的情况下放下吊车,导致钢管坠落,李某某操作吊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李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曾爱国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曾爱国将自己三弄六层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曾爱国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承建,李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曾爱国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李某某在上面吊放钢管,仍然站在地面,安全意识不够,造成自己被坠落的钢管砸伤,李某某自己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本案该如何处理。纵观本案,对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发包人曾爱国与另一雇员李某某及李某某本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李某某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曾爱国承担25%的责任,李某某承担5%的责任,李某某自负20%的责任。因李某某没有就被告间的连带责任提出主张,对于被告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39378元,由李某某赔偿69689元(已支付27600元),曾爱国赔偿34845元,李某某赔偿6969元,余款由李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元,李某某承担500元,曾爱国承担250元,李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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