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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玉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该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梁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印、被告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产权为梁某的冀A×××××号小客车沿槐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西侧路段时与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省二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一项就花费8万余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上次损失法院已判决赔偿。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后被告仍需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梁某辩称,此次事故我垫付医疗费47300元,原告认可15000元,该1.5万元正在执行部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是褚局长。另外,我垫付32300元另案已经起诉,一审判决原告赔偿我1万元,后来双方上诉,现在在中院审理中。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经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赔偿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2765.79元,商业险已经赔偿38354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梁某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赞公交认字(2017)第17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765.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354元。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薛某某、梁某垫付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赞公交认字(2017)第17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检查费)438.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62147.8元;误工费自2017年6月10日到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79天,减去上次已赔付的117天,剩余162天,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每天94.87元,共计1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未成年儿子韩镒铠,11周,需要抚养7年,按照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9106元÷2×30%=20061.3元;鉴定费2800元、1800元,有票据两张予以证实;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6220.4元。有事故认定书、91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盛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检查费票据6张拟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即: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50%;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主张标准认可,但误工天数过长,依据2014年三期评定规范4.5.2b,取中间值认可135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支持117天,剩余18天;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另应按照伤残系数11%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认可2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50%承担。被告梁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有票据证实,且各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38.5元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本记载地址为南街村,该地址系赞皇县城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147.8元;3、误工费,自2017年6月10日到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79天,减去911号判决已判赔的117天,剩余162天,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每天94.87元,共计153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记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韩镒铠2007年出生,需要抚养7年,按照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19106元×7÷2×30%=20061.3元;5、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800元的因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用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考虑;6、交通费考虑到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除第五项外共计101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2765.79元=97234.21元,剩余427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36.69元。第五项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薛某某、梁某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7234.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36.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某某、梁某返还原告鉴定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薛某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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