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聪彬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1476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走其自建的小房及围墙。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赵县南原工厂旧厂房用于机械制造及加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甲方租金2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使用租赁厂房进行经营。经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宋某某辩称(概述):原告所述不是实事,我没有阻碍原告经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生产无环保手续,被界定为“散乱污”企业,4月12日被供电局断电,原告处于停产经营状态。后原告找我协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为了原告租赁,我投入资金对车间房顶进行了整修,解除合同将给我造成损失,所以我不同意解除。5月4日前后原告将设备拆除拉走,5月7日基本全部拉完。因双方就解除合同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5月4日在原告拉设备时我进行了阻拦,就这样也没有协商成,原告仍将设备拉走。原告称5月4日我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经营,这完全与事实不符。4月12日就被断电,你怎么经营、在你不欠我租赁费好好经营的情况下,我为何无端阻止经营,任何事情都有一个原因,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年,原告仅仅履行了一个多月就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所涉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当然不会同意你人去物空,进行干涉符合情理。即便这样我还是稍加阻拦就放行,5月7日原告基本将设备物品清空。原告说我阻碍其经营,完全是为了解除合同找借口,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李聪彬与被告宋某某(以宋磊名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赵县南原工厂旧厂房用于机械制造及加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租金为年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甲方租金20000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原告。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生产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停电。被告在原告拉走设备的过程中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于5月4日对原告拉设备的车辆进行阻拦,后予以放行。现原告的设备、产品已全部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租金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与原告使用。2018年5月4日原告在拉走其设备、半成品的过程中被告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进行阻拦后予以放行,原告2018年5月9日已将全部设备及产品拉走。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干涉原告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干涉其经营活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聪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尉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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