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肆成,男,194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庸,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菊(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肆成与被告李中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李中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以一人一半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父,原、被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新西村XXX号,2008年由于动迁,得到了两套房屋,一套给了原告的长子,另一套原被告共同安置了一套新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为双方共有,现双方由于生活理念不同等原因,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共同居住,且原告已经搬离系争房屋达六个月,现系争房屋为被告一人居住,原告目前身患XXX疾病,动过两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中庸辩称:原告搬离房屋是因为在外有了女人,601室的房屋上面开了一个阁楼,出租四年的租金每月人民币2,400元都是给原告的,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现在病情已经稳定了,原告现在要求分割房屋是为了给其长子还债,原告的本意也并不想分割房屋,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新西村XXX号动迁而得,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原告自行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现原告以生活理念不同及其身患XXX疾病需医治为由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70万元,原告要求房屋判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且同意被告居住至其房屋折价款付清时搬离。被告则认为原告分割系争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分割,并希望原告回来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明确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原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原告自行搬离在外居住,现原告以自身之需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要求维持原有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且同意被告居住至其房屋折价款付清时搬离,此举未对被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之产权归原告李肆成所有;
二、原告李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中庸房屋折价款185万元,被告李中庸于原告李肆成付清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肆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三、被告李中庸于原告李肆成付清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6元,由原告李肆成、被告李中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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