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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集团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运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被告武汉地铁集团公司、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丞、方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武汉市地铁(轻轨)的运营者和管理者。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东西湖吴家山东吴大道轻轨终点站购票准备乘车到新荣站,进入东吴大道轻轨站内乘手扶电梯时,因电梯发生异常抖动,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下电梯,致原告身体受伤,随身携带手表、手机也摔坏损毁。当即站内工作人员给予原告清洗伤口简单包扎。尔后,原告在轻轨站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护送下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初步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紧接到解放军第161医院初查后住入到武汉市普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初时,东吴大道轻轨站内工作人员承诺,不要使用原告医保卡就医治疗,治疗费用他们全部赔付。但后来却出尔反尔,协商赔偿事宜时以其是公益性单位,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由借故推托。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8,912.42元(医疗费38,111.4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703元,护理费13,76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公司辩称,武汉地铁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只负责地铁建设,地铁运营管理由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司的电梯是正常运行;且原告当时自身饮酒,与我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当时原告摔倒后,我司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简单抢救;我司员工没有承诺报销费用,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手扶电梯上摔伤,其不符合特殊侵权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原告李某的母亲熊某某,生于1941年4月2日,含原告李某在内,熊某某共育有子女两人。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公司系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系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运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16年11月13日13时46分40秒许,原告李某进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轨道交通一号线东吴大道轻轨站,走上新荣方向左侧上行手扶电梯,13时47分0秒许,该站员工周某跑向该扶梯并将该扶梯关停。稍后,原告李某从扶梯上走下来,且已受伤。事故发生时,该轻轨站的语音安全提示正常播放。
原告李某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DR检查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原告李某于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后原告李某于2016年11月14日(事发次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计38,111.42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
据湖北中真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李某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的营业执照、监控录像、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熊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人周某、倪某的证人证言、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地铁(2007)5号文件、东吴大道客伤类事件经过记录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东吴大道站新荣方向上行手扶电梯上摔倒受伤属实。
现场视频只记载了原告李某上电梯、受伤后走下电梯的景象,但未记录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
原告李某、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瞬间案涉电梯的运行状态是否正常。鉴于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系轨道交通的经营单位,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未提交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证据,电梯作为电力运载工具,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故障存在不确定性,也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能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的运行状态及运行无故障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的营运区域内,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在举证能力上相较于原告李某存在明显的比较优势,而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庭审中所述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一系列应急措施亦系对本案事故的应急处理,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无关。被告辩称原告系因饮酒乘坐电梯摔伤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乘坐手扶电梯上行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由原告李某、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按照5:5的比例分担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公司不是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38,111.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李某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180元;
3、营养费,原告李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58,772元;
6、误工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标准38,638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确认11,327元;
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372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李某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12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李某定残之日,原告李某母亲熊某某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为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和10%系数计算、并除以两人,确认501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金额,不予支持。
12、精神抚慰金,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2项损失合计133,892.42元,由被告武汉地铁运营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李某计66,9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35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69.50元,由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7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勇

书记员: 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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