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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舒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林春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东菀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舒文化、林春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李某某提出的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未予任何表述,对李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未予审理,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合作经营终止,在合作经营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既然沈某某认为2009年8月12日的利润分配表是合伙清算,就应当从此时开始返还投资及利润,实际上也确实从此时开始返还款项,最后一笔返款时间是2010年7月份,之后再未返过款,沈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后主张过还款,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7月起算,到沈某某起诉时,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沈某某清楚合伙经营的情况,合伙经营并没有实际获得利润分配表中所列数额的现金,其利润数额大部分是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存在,该应收账款至今未能收回,所以沈某某一直以来没有要求给付其利润。二、一审判决李某某给付沈某某利润是错误的。和沈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是众鑫公司,利润分配表也是众鑫公司的分配表,李某某作为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众鑫公司收取沈某某的出资款,所以给付利润的主体应当是众鑫公司,而非李某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辩称,一、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8月12日各方就利润和本金确定后,并没有明确约定李某某何时向沈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润的期限,故此应自沈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同时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最高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对于利润也应当由李某某支付,在4人合伙形成一致后,各合伙人也包括沈某某,也是将本金打给李某某的,同时也约定并且实际履行由李某某进行经营管理,钱款的分配掌握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等,均是李某某掌握控制。以及打给沈某某的钱款也是李某某支付的。综上,相应的钱款应当由李某某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文化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林春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某某偿还利润共计29万元整,并承担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8日,舒文化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舒文化出资400万元、李某某出资200万元,共同建立经营众鑫公司的煤炭业务。2007年9月1日,李某某代表众鑫公司与林春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以众鑫公司作为合作经营公司销售煤炭,众鑫公司800万元,林春旺出资150万元,合作经营期间的收益众鑫公司占85%,林春旺占15%。2007年9月1日,李某某代表众鑫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众鑫公司作为合作经营公司销售煤炭,众鑫公司出资800万元,沈某某出资100万元,合作期间的收益众鑫公司占90%,沈某某占10%。实际经营中,沈某某与李某某、林春旺、舒文化私人按比例出资,合伙以众鑫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销售,其中沈某某出资100万元,占股份10%;李某某占股份30%;林春旺出资160万元,占股20%;舒文化出资400万元,占股份20%。四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并承担责任。2007年10月16日,沈某某将入伙本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由李某某独自经营管理,合伙人没有参与。2009年8月12日,沈某某、李某某、及林春旺、舒文化签字确认股东利润分配表,分配表确认了各合伙人至2009年8月12日包括入伙本金在内的应分配利润减去已付款的余额。该分配表确认尚欠沈某某的本金余额50万元及利润为29万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4日李某某分四次偿还沈某某入伙本金50万元,尚欠利润29万元李某某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认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舒文化与李某某于2007年达成的书面《合伙协议》及众鑫公司分别与林春旺、舒文化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结合《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确定的私人投资金额及经营盈亏情况,足以认定沈某某与李某某、林春旺、舒文化四人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使用众鑫公司的资质合伙经营么谈业务。合伙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沈某某、李某某、林春旺、舒文化四人合伙关系成立。2009年8月12日,经李某某、林春旺、舒文化签字,沈某某认可的《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内容为李某某与其他三合伙人之间对2007年至2009年期间每人的入伙本金、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具体数额,并确认了各合伙人至2009年8月12日时的包括入伙股金在内的应分配的利润减去已付款的余额。该分配表确认了李某某收取沈某某的入伙股款100万元加上此间的利润减去李某某已经支付给沈某某的50万元,尚欠沈某某的余款本金50万元及利润29万元。上述确认并退还沈某某全部入股款的承诺、约定及退款事实及沈某某、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已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时解散并清算。因此,应依《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确定的李某某尚欠沈某某的余额减去此后李某某已向沈某某支付款数确定李某某尚欠沈某某的入股本金及利润。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4日李某某分四次偿还沈某某投资本金50万元,故李某某至今应退还沈某某利润29万元。各合伙人散伙时未约定李某某支付入伙本金及利润的期限,故沈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判决:李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沈某某合伙利润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282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某某、林春旺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9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北省高院驳回了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了李某某与舒文化、沈某某、林春旺形成合伙关系,并最终在2009年8月12日散伙并进行了利润分配,最终认定舒文化的本金、利息等应由李某某支付。
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判决书跟林春旺、沈某某的案子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关联性不大,我们当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不一样的,李某某跟舒文化签订的协议是由我们二人共同经营众鑫公司,沈某某和林春旺是分别跟众鑫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不能以高院的裁定书作为这次案件的证据,个人认为这完全是两个概念。
舒文化质证称,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文化与李某某于2007年签订《合伙协议》后,李某某又代表众鑫公司分别与沈某某、林春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结合《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确定的四人投资金额及经营盈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李某某、舒文化与林春旺四人之间达成了使用众鑫公司的资质合伙经营煤炭业务的口头合伙协议,并进一步认定该合伙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已生效法院判决亦作出同样认定。
2009年8月12日《众鑫各股东利润分配表》对四人的入伙本金、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具体数额、至2009年8月12日应分配利润减去已付款的余额等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四人合伙关系已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该利润分配表时已解散并进行了清算。
一审法院依据该利润分配表,确认李某某尚欠沈某某入股本金50万元及利润29万元,并鉴于李某某已偿还沈某某投资本金50万元,判令李某某给付沈某某利润29万元,并无不当。
各方在签订利润分配表、对合伙进行解散及清算后,并没有明确约定李某某向沈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润的期限,且沈某某亦陈述其在签订利润分配表后经常打电话及来秦皇岛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作审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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