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忠波,女。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玉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艳玲,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玉,系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与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忠波、李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6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辽D72506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抚顺市新宾县驶往桓仁县。当车行至桓仁县五道沟岭弯路路段,由于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辽E3220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此次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骨折;3、骨盆骨折;4、左髋臼粉碎性骨折;5、左大腿、右足皮裂伤;6、左足外伤;7、胸外伤;8、腹部外伤、脾破裂、肠系膜后膜挫裂伤。于入院行双下肢开放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手术脾切除术、回肠系膜撕裂伤修补术及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2日。住院5日后,于2013年6月3日尊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多发性创伤、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胫骨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脾切除术后、胸腔积液。原告李某某于该院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14日,医嘱有禁食水记录。住院24日后,于2013年6月27日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1、患者禁止完全负重,床旁常规功能锻炼;2、利伐沙班10㎎日一次口服,注意监测凝血三项;3、外固定架针孔处日二次滴酒精;4、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术后;3、左髋关节后脱位术后;4、左侧胫骨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5、右侧胫腓骨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6脾切除术后。入院行右小腿外固定架取出、左小腿外固定架取出术,住院671日,其中卧床357日,二级护理671日,普食。2015年4月29日,尊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1、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髋臼骨折术后;3、左胫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脾切除术后;5、左侧股骨头坏死。在该院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日,其中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10日,普食。原告李某某经上级医师批准于2015年5月11日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切口酌情拆线;2、患肢避免负重,减少活动,酌情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护理;4、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5、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左股骨头坏死;3、左髋臼骨折术后;4、左胫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5、脾切除术后。住院171日,均为二级护理,普食,离院24日。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化瘀,患肢功能锻炼,营养治疗,髋关节疼痛严重后入院行关节置换术治疗。有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71014.65元。其中:1、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门诊2355.31元,住院44786.64元,计47141.95元;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门诊1328元,住院费49525.09元,计51553.09元;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费42352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四次住院门诊42.08元,住院费19987.16元;5、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门诊157元,住院费9100.65元,计9257.65元。扣除离院24日的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及床位费660元,为8597.65元。6、外购药物接骨药134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860日,其中:桓仁住院823日,沈阳住院37日。特级及一级护理16日,二级护理868日。2016年4月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1、原告李某某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全髋关节置换术治费用为5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检验过程阅片体现:1、骨盆X线(2013-09-26.1305290030)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X线(2014-03-27)示:左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髋臼内固定术后,对位良好,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914.2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72506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为被告孙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系桓仁矿业公司无固定期限职工,在该公司运输处从事司机职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886元,受伤后至评残前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4515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诊断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挂靠委托合同书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0105.85元。其中:1、医疗费用221014.65元(医院医疗费用171014.6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40元(沈阳住院37日,每日50元;桓仁住院823日,每日30元);3、营养费1350元(依原告孙某某伤情及医嘱,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原告孙某某第一次桓仁住院5日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4日的营养费);4、医疗辅助器具费3845元(因病情需要,据实结算);5、护理费87822元(特级及一级护理16日,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868日,按1人计算;每日均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97.58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26839.60元(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计算,原告李某某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另加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9%,计算20年);7、交通费5500元(120桓仁入院100元;桓仁至沈阳1400元;沈阳至桓仁2500元;桓仁出院50元;2015年4月28日沈阳入院700元;2015年5月11日沈阳出院700元;桓仁出院50元);8、误工费207194.6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886元,受伤后至评残前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45157.40元。7886×32-45157.40)。(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34000元;(四)肇事车辆辽D7250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五)原告李某某在肇事车辆辽D72506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2、残疾赔偿金76000元)。原告李某某在肇事车辆辽D72506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50万元(其中:1、医疗费用211014.6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40元;3、营养费1350元;4、医疗辅助器具费3845元;5、护理费87822元;6、残疾赔偿金150839.60元;7、交通费5500元;8、误工费13088.75元;计50万元。赔偿100%)。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94105.8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74105.85元。(六)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认可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其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挂靠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合同当事人内部约定,对原告李某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D72506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D72506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五十万。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一十七万四千一百零五元八角五分。
四、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司法鉴定费用二千六百六十元(原告李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抚顺新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审 判 员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书记员: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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