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强
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雷
原告李胜强。
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93号教办楼。
法定代表人白万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雷,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胜强与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强委托代理人渠永强、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房屋面积增加原告无力支付房款而与被告协商,并达成《退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2013年6月23日,原告已依约支付房屋首付款125850元,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在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25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撤销备案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胜强与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25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撤销备案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房屋面积增加原告无力支付房款而与被告协商,并达成《退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2013年6月23日,原告已依约支付房屋首付款125850元,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在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25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撤销备案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胜强与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25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撤销备案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保定市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卉
书记员: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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