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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文与陈虎、冯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胜文。
委托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虎。
被告冯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席凌,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胜文诉被告陈虎、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被告陈虎、冯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42分,被告陈虎驾驶登记在被告冯艳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段左转时,与对方向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374.69元(包括被告陈虎垫付的医疗费1155.45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胜文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本次鉴定建议被鉴定人李胜文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受伤后18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被告陈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发后,被告陈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5.45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350元。
再查,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村(5)东楼里。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档案、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陈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陈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胜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219.24元,被告陈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5.45元。被告陈虎、冯艳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结合原告与被告陈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1374.6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虽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陈虎、冯艳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4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6日,结合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陈虎、冯艳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7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120元/日*90日),被告陈虎、冯艳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陈虎、冯艳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其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损失其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损失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陈虎、冯艳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形,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0190元(3365元/月*6个月),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胜文,男,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员工,2015年4月22日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该员工发生事故前月均工资3365元(该员工现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李胜文每月的实付工资分别为3700元、3200元、4100元、3500元、3500元、3300元、3500元、4600元、3900元、3200元、3400元、1600元、3100元、25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均为现金发放。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及事发后未有收入的事实,现有证据虽不足以反映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金额,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的标准,现原告按3365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于法不悖,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19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陈虎、冯艳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陈虎、冯艳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380.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5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0030.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陈虎已给付原告1155.45元,原告应予退还,该款可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陈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胜文人民币139225.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虎人民币1155.4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9元,由被告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书记员:陶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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