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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斗、闫桂晓等与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胜斗,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广宗县人,现住平乡县。
原告闫桂晓,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唐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刚、李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胜斗、闫桂晓与被告李刚、被告唐瑛、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增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斗和闫桂晓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帅、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刚、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斗、闫桂晓诉称,二原告系李梦语父母。2017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李刚驾驶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闫连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载苏书格、李梦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原告闫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连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苏书格、李梦语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李刚未答辩。
被告唐瑛未答辩。
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上述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拒绝赔偿;二、本次事故驾驶员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四、根据本次事故中死者和伤者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五、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李刚驾驶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闫连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载苏书格、李梦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闫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0月1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连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苏书格、李梦语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胜斗、闫桂晓系受害人李梦语父母,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闫桂晓于2015年5月入职到平乡县中医院工作,其夫李胜斗及受害人李梦语便随其到该院职工宿舍居住。受害人李梦语出生于2010年10月30日,其生前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在平乡县丰州镇智慧树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又查明,被告李刚驾驶的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李夕果2016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在李夕果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7年8月3日,李夕果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建方,后王建方又将该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李刚和唐瑛。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刚和唐瑛。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闫连江受伤、受害人苏书格和李梦语死亡,事故车辆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和另案闫连江等六原告对交强险的分配意见为:医疗费限额赔偿闫连江的医疗费,人身伤亡限额由本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与另案闫连江等六原告均分;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意见为: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和另案原告闫连江的损失,剩余部分用于赔偿闫连江等六原告。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3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平乡县中医院证明及工资表、智慧树幼儿园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李梦语丧葬费29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停尸和整容费200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停尸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闫桂晓自2015年5月入职平乡县中医院后,一直在该院工作和居住生活,其在县城居住时间较长,收入来源于县城;受害人李梦语随原告在县城幼儿园接受学前幼儿教育,且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苏书格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受害人李梦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较妥。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因受害人李梦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97473.5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闫连江受伤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又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夕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运输车辆,后李夕果又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建方,王建方又转让给本案被告李刚和唐瑛,故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被告李刚和唐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意见,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李刚和唐瑛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闫连江受伤和另一受害人苏书格死亡,且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和另案闫连江等六原告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赔偿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梦语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其余损失54247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斗、闫桂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97473.5元;
二、驳回原告李胜斗、闫桂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刚、唐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增运

书记员: 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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