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胡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江西武宁县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
被告武宁县西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西海燕旅游码头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利义,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省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胡斌与被告陈军、武宁县西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陈军、被告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25分,被告陈军驾驶赣G×××××号出租车由武宁县古艾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事发路段与由宁湖路自南向北原告李胡斌驾驶的二轮肋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武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共15355.7元,其中被告陈军垫付医疗费1330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
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胡斌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陈军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系被告西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轿车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对原告李胡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所驾车辆虽系被告西海公司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西海公司有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行为,故被告西海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住院费14958.7元、门诊医疗费397元及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20355.7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15%,但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内有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军主张其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了医疗费13300元,原、被告对该主张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虽住院治疗9天,但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支出的护理人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经法医鉴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12889元(按照江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2273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法医鉴定虽评定180日的误工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确定受伤之日起致评残的前一天止,法医鉴定为2017年3月17日,故误工期应为107天。原告为餐饮业,应按江西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职工平均工资360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故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0573元(36065元/年÷365日×107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武宁县豫宁街道登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自2015年3月起一直借住在湖边巷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武宁县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6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此交通费用为原告就医和鉴定需要必然会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精神上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母亲胡金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长子李高翔、次子胡高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均系未成年人,应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学习,原告主张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胡金花的扶养费为8651元(17696元/年×14年8个月×10%÷3人)、李高翔的抚养费为1843元(17696元/年×2年1个月×10%÷2人)、胡高鹏的抚养费为9770元(17696元/年×11年半个月×10%÷2人),以上共计20264元。
10、维修费。原告主张为维修被损坏的手机支出维修费388.3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还主张为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2041元,但其仅提供了金大电动车行的票据,该票据未经国家税务部门监制,不属正式发票,三被告均抗辩应提供正式票据,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财保公司表示认可维修费8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维修费为800元。
11、法医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2800元,由被告陈军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022.05元,
被告陈军赔偿280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付127222.0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胡斌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胡斌各项经济损失共113922.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军垫付的医疗费13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李胡斌承担191元,被告陈军承担26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茹秋
书记员: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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