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某。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某某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陶某某。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因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将位于应城市黄滩镇刘垸村三组三间二层楼房(01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返还被告陶某某24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某某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陶某某。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因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将位于应城市黄滩镇刘垸村三组三间二层楼房(01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返还被告陶某某24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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