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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袁英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9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我骑自行车行驶至保衡路59号电杆处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我撞伤,我住院接受治疗。安国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3693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反担保180000元要求返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马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20%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河大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自购药收据;5、交通费票据;6、ICU护理费票据;7、居住证明;8、救护车租车票据;9、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请假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酒精化验验血收据;11、鉴定费票据;12、自行车照片。
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应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外购药的票据不认可,认为长期医嘱没有显示,且数量应与病例中应购买的自备药品数量相等,但其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且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大部分为加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保定住院的天数来看,该花费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酌定处理。被告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且该项主张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人护理,已为护理的最高级别,该项主张应包含在3人护理之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第7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算在交通费之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9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无异议,对3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仅在最后一页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骑缝章,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客观性,工资单仅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计算,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其中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第1条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少于3人,因为随时要带病人去做各种检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0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与本案关联系存在异议,该项费用不是治疗伤情产生的,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第11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2项证据,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从该照片看,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损失数额可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号电杆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安国市医院治疗,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当晚转院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3天,于同年6月4日又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25天,于同年6月29日转至安国市医院神经外科治疗14天,于2018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311218.21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期间由李至、李谦、翟禹三人护理,该三人就业于安国市拓普广告有限公司,人均月工资为3490元。原告委托本院进行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安国市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为宜。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1217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11218.2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小数点后面两位忽略不计,数额为31121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门诊费和检查费,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0元(100元×63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3天及出院后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费用酌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63天为宜;4、护理费28967元(3490元÷30天×63天×3人+3490元×2个月):原告主张按3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3天、按1人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中二五二医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做各种检查,护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两个医院虽未注明护理人数,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伤势较重,住院期间3人护理符合实际,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外购药18555元:被告虽不认可该项费用,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自购药亦属于符合常理的必要的支出,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2075元(30548元×5年×21%):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0元,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该费用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主张该项费用为586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但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9、车损1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明显与主张不符,酌定100元为宜;10、鉴定费3062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11、救护车费1907元: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但认为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并提供票据,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2、停车费65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自驾车到医院停车产生的费用,该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酒精化验费400元,因酒精化验费不属于原告治疗伤残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ICU护理费225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人护理的费用,如再支持ICU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7398元。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075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1907元、护理费289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以上共计85049元。剩余部分损失332349元,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232644.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693.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17693.30元;
二、原告李某某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 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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