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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航,男,199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茂亭,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李航与被告杨茂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杨茂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航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杨茂亭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亭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茂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899.06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茂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茂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000元,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4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可被告杨茂亭垫付其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茂亭的车辆维修费由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杨茂亭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亭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茂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32.80元(已扣除无关联的医疗费66.16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C5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该鉴定已于2019年1月14日结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茂亭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杨茂亭全额承担。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3,832.80元;2、残疾赔偿金22,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就此未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上述损失本院酌定5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由被告杨茂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172.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60元。被告杨茂亭应赔偿原告2,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杨茂亭20%的车辆维修费计489元,被告杨茂亭尚应赔偿原告1,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航46,172.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航1,560元;
  三、被告杨茂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航1,0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原告李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原告李航负担442元,被告杨茂亭负担509元,被告杨茂亭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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