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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刘全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刘全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济昌、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王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机器款2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包装机械设备生产的个体户。2015年8月2日原告委托二被告运送价值29800元的平台摸切机一台和压合式粘箱机一台至武汉市敖慧琳处。二被告将机器拉走后,没有交付给收货方,而是把机器藏起来,原告和收货人多次询问,二被告拒不告知机器下落,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和收货人均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机器款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待核实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李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刘全新签订了启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全新将原告李某的机器设备运送至武汉,单位地址栏上写明“武汉市区卸车”、卸货电话为“186××××2189”,在手机栏里写明“货送厂家”。以上事实有启统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将货物运到武汉以后就运费的支付问题与原告及收货人发生分歧,于是被告无奈将货物卸至武汉卡行天下供应点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卡行天下交际单、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的义务,其未将货物运至厂方所在地,武汉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只是到站点,对于被告而言将货物送至运输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厂家才算最终完成任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须要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厂家,但是被告仅仅是将货物运送到了武汉,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因此须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未将货物运送至厂家的具体原因通过通话记录及时长、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卡行天下交际单等证据不能查明,被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交付问题产生分歧的录音,因此对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合同标的货物是否灭失问题,被告答辩称合同涉及的两台设备并没有灭失,卡行天下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家中,提供的证据是货物照片8张。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自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没有看到设备,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双方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作为被告如果证明设备没有灭失应将实物运至原告处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标的货物是否灭失问题被告已经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自己陈述两台设备在被告处,本院因此确认运输合同的标的物并没有灭失仍然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以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厂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因此本院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再审理。因原告已经另行向收货人发货,因此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运输合同解除以后,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合同标设备的义务,该返还的标的设备应与原告交付被告时一致,如果被告返还的设备与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被告时的状态不一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刘全新应该按照原告李某交付其设备时候的状态返还原告两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刘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原告交付设备时的状态返还原告李某平台模切机一台、压合式粘箱机一台。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全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济昌 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书记员:张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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