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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军与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良军,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昂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良军与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李良军等23名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2月工资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底,约定工资为300元/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2月的工资,故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业务主要是为案外人正英日坩工业燃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的客户提供后续的维修保养工作,工作完成后有客户确认单,工人都是不固定的,没活时不上班,报酬按天计算,与工人构成的系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只在2017年1月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已付清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8日,2016年7月22日,股东变更为陈昂奇和孙某某。2017年3月6日,孙某某与陈昂奇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昆山厂房内的设备、工具等所有物品和上海厂房内的炉子等物品折价转让给孙某某。2016年下半年至转让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孙某某负责,其妻子潘某某负责发放工资。2017年6月27日,股东变更为陈昂奇。成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4,500元。2018年5月10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另查明,1、昆山诚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金龙(另案原告),监事为潘某某(本案证人),原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为孙某某(本案证人);2、上海钺锋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海峰(另案原告),股东为李海峰和孙某某;3、孙某某就与陈昂奇的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6886号;4、长兴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孙某某在职期间代表被告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5699号。
  审理中,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称其原为被告股东,原告系被告员工,平时主要外出为正英公司的客户维修保养和制作锅炉,在厂里时也制作生产自己的炉子,规定作六休一,忙时每天都要工作,闲时调休,按天计算工资,平时由其妻子记工和发放工资。证人潘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为原为被告员工,负责记工和核算工资,工人工资原来按天计算,后来按底薪保底,2016年12月许,工厂搬到昆山后因为不好统计,就按每个人的能力按天计算;工人除了做正英公司的活还做被告的活,因为老板说没钱了,所以工人2017年1月、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两证人认可与本案原告一同诉讼的23名原告中,有部分系两证人的亲属和老乡。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为夫妻关系,孙某某与被告存在股权和其他经济纠纷,且与本案原告一同诉讼的部分当事人有亲属或老乡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较弱。
  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孙某某、潘某某与陈昂奇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孙某某、潘某某为员工工资向陈昂奇汇报和催讨的相关信息。其中1(原告标号45,对应58放大版)、2017年2月18日22:09,陈昂奇发给潘某某的信息清单中载明“李良军固镇支行工资6000元报销3200元”;2(原告标号86、对应117放大版)、2017年4月10日,陈昂奇给孙某某发送的信息为“帐已算了一下1月份的已发工资及报销金额为177304元。2月份应发工资为149440元报销为23385元合计172825元”,并附清单一张,清单其中载明“应发2月份工资:……李良军工资4500元……”。被告确认上述截屏内容与原始载体即手机里的内容一致,并确认孙某某、潘某某手机中的陈昂奇微信注册资料与被告代理人手机中的陈昂奇微信注册资料一致,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仅在2017年1月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且被告已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了3,2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900元作为报酬。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2017年1月工资6,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的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信息、《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时任被告管理人员孙某某和被告财务人员潘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昂奇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对,对聊天双方的微信使用人身份予以确认,该聊天内容具有一定的完整性,具有合法性,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有能力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见,陈昂奇对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是确认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2017年2月原告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的意见不予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据,被告认为劳务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6,000元,原告认可已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2017年2月的工资数额4,5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军2017年2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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