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娟,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伟。
原告李良娟与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妍、徐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72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4月23日下午4、5时许,原告在本市普陀区万泉路XXX号被告所在的伍缘411门店为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因下雨地面湿滑,原告连人带货从台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之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2019年5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搬运货物中摔倒受伤属实。事发当天,其他员工亦参与搬运,均未发生意外,故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良娟系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雇员,双方签有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2018年4月23日下午16时至17时许,在本市万泉路XXX号被告经营的伍缘超市411门店,因下雨地面湿滑,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从上一台阶摔倒至下一台阶,致左肩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之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2019年5月,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良娟因摔伤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李良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李良娟在为被告门店搬运货物过程中摔倒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面临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尤其上下台阶,行为更应谨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确定由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例结合相关票据,酌情确定医疗费为56709.0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6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3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3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城镇居民户口簿和购置本市居住房的产权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参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娟医疗费人民币45367.27元(56709.09×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120×80%)、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2700×80%);
二、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854.40元(136068×8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5000×80%)、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4500×80%)、交通费人民币240元(300×80%);
三、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娟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2850×80%);
四、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4000×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3.50元,由原告李良娟负担人民币335.50元,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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