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官儿乡李家庄村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应县志达搅拌站,系本案事故车辆京AS9893号货车所有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
负责人谭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雁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被告丰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6909元;2.判令被告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8262元;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86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帖珍宝驾驶京AS989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浑源县官儿乡李家庄村风电工地倒车时,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6月9日,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丰某某所有的京AS9893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本案因无责任认定书无法进行判定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有完整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偏高,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承担。
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1.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如不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及操作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亦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能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第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第三,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人身份证、忻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被告丰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情况及本院向浑源县公安局官儿派出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关于本案事故证明两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浑源县公安局官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认定,无法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质证称,该情况说明无负责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浑源县公安局官儿派出所和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了调查核实,两单位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与该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华能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新能源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是农民,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该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确认书,证明丰某某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明确知晓,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保险单无异议,确认书上的签字不能确认系丰某某所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丰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并未就该问题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30日下午,帖珍宝驾驶被告丰某某所有的京AS9893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车)在浑源县官儿乡李家庄村风电施工工地内进行倒车作业时,不慎将在该工地施工的原告李某某右腿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共住院24天。2017年6月9日,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并需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不低于7000元。
另查明,丰某某所有的京AS9893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及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事故责任,本院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后认为,丰某某车辆的驾驶人帖珍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了事故发生,对本案事故及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1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317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6118元÷365天×251天);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医疗费49247元;
6.后续治疗费7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
8.营养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
9.护理费2424元;
10.鉴定费3000元;
上述合计12144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丰某某所有的货车在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阳某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计62802元,交强险共计赔偿72802元。对剩余损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虽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和被告丰某某应当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而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行业标准证实该车为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第二,除驾驶证外,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司机帖珍宝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规范证实驾驶该车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另需操作证;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647元,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72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64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任世军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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