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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胡万林、张明芝、胡晓雪与李文祥、郭新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艳
胡万林
张明芝
胡晓雪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李文祥
邹海良
郭新红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胡万林,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张明芝,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胡晓雪,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海良,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郭新红,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胡万林、张明芝、胡晓雪与被告李文祥、郭新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李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良、被告郭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甸县公安局刑警队询问笔录9份。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1-四原告及死者胡长春女儿胡海
静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胡长春的死亡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2-尸体冷冻保存费收据、尸检费票据及直系亲属从外地返回处理丧事机票及火车票,二被告对于尸体冷冻保存费收据及尸检费票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于直系亲属从外地返回处理丧事机票及火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机票及火车票都是真实的也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尸体冷冻保存费收据及尸检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长春直系亲属处理胡长春丧事的机票及火车票费用,因丧葬费一项即是赔偿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其中包含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机票及火车票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林甸县公安局处理事故的询问笔录。
被告李文祥对于于海波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陈述中有避重就轻之嫌,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最终以事实不清注销案件,其中有一个事实毋庸置疑,于海波的行为与死者胡长春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既可能是于海波将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拽翻,也可能是于海波在牵引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牵引,于海波的行为与胡长春的死亡存在牵连关系,于海波应承担胡长春死亡的责任,其结果应由其雇主郭新红承担;关于合伙修桥一事,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对此事仅存在意向层面,虽然涵管拉回来了,但双方未协商什么时间实施、如何实施、费用如何承担,所以谈合伙修桥一事为时尚早,被告李文祥不认可合伙修桥一事的存在。
被告郭新红称关于原告证实的胡长春的雇主是被告李文祥以及胡长春实施被雇佣范围内的工作行为发生死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新红对于原告证实的合伙关系有异议,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关于修桥一事也是自己找自己的人、自己买自己的涵管,仅仅是一起修桥,最多只能是合作,二被告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
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情况所作的记载,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死者胡长春系被告李文祥的雇员;二、死者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三、死者胡长春拖拽的水泥涵管系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合伙购买的;四、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合伙修桥。
4.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胡海静与张俊西结婚证、原告胡晓雪的在校证明,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冷冻存尸费2880元、尸检费30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赡养人胡万林、张明芝(死者胡长春父母)生活费1566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主张原告胡万林、张明芝有7名子女,死者胡长春仅应承担1/7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胡万林、张明芝育有7名子女,虽然过继给他人2名子女,但该2名子女均未与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失去联系,且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并未提交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7名子女计算,鉴于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均超过75周岁,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即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的被赡养人生活费11185.71元(7830元/年*5年*2人÷7人)。
7.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胡晓雪(死者胡长春儿子)生活费19211.5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胡晓雪已经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胡晓雪虽已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但原告胡晓雪正处于受教育期间,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支付自己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公民生存和受教育的权利,鉴于死者胡长春系原告胡晓雪生活和教育费用的直接供给人,故本院对原告胡晓雪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胡晓雪在吉林省长春市求学,故其生活教育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2934元/年,即原告胡晓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11.50元(32934元/年÷1214÷2)。
8.对于原告李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并称原告李艳有劳动能力,在依龙镇德发村分有承包地,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虽系死者胡长春妻子,但原告李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李艳在依龙镇德发村分得承包地且有两名子女,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李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9.对于原告方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伙食费12099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并称该部分费用就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一项即是赔偿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其中包含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1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二被告主张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系胡长春的父母、李艳系胡长春妻子、胡晓雪系胡长春儿子,四原告均系死者胡长春的直系亲属,胡长春的意外死亡必然会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0元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李文祥提交的周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方称证人参加了庭审应丧失证人资格,且证人证言表述模糊;被告郭新红称证人参加了庭审应丧失证人资格,但证人客观上证实了死者胡长春的真正雇主系被告李文祥。本院认为,证人出庭的目的即是还原案件事实,本案中证人周某某虽旁听了案件审理的过程,但其证实的内容与法庭之前审理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虽证实被告李文祥雇佣胡长春就是为了给稻田地看水、放水,胡长春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开四轮车拉水泥涵管,但是胡长春的工作范围是其与被告李文祥内部的事情,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而且被告李文祥与胡长春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现胡长春已死,对于胡长春工作范围不能仅凭单独的证人证言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甸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方对两份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长春血液里酒精含量十分低,这种酒精含量在24小时前饮酒也会出现残留,并不能证实胡长春出事当天饮酒。被告李文祥、郭新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既然是胡长春血液里有酒精含量,那么无论是前一天饮酒还是当天饮酒,都不应该驾驶机动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酒后驾车行为,胡长春应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承担一部分过错,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艳系胡长春妻子、原告胡晓雪系胡长春儿子、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系胡长春父母。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文祥通过周某某雇佣胡长春到其位于依龙镇德发村南稻田地里干活,被告李文祥提供吃住,胡长春的主要工作是管理稻田地放水,工作期限至秋天稻田地水被放没,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不定时,工资22000元/年。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的稻田地互邻,二被告种地共走的小桥因损坏需要维修,二被告共同购买水泥涵管准备共同维修。2015年5月1日下午,胡长春未经雇主李文祥指示、被告郭新红允许,无证驾驶被告郭新红停放在稻田地头的四轮车拉运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维修小桥用的水泥涵管,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在后,被告郭新红雇佣人员于海波驾驶的四轮车在前牵引,由于路窄拖拽的水泥涵管滑进路边沟里致使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被拽翻,胡长春被砸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5月11日,林甸县公安局作出(黑甸)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5)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胡长春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2015年6月16日,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长春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15年6月17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1)定性分析:被鉴定人胡长春血液检出乙醇;(2)定量分析:被鉴定人胡长春血液含量为22.44mg/100mL。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文件(GB19522-2010),20-80mg/100mL(含20mg/100mL)属于饮酒。2015年6月18日,林甸县公安局将检验结果及权利义务告知胡长春哥哥胡长军及牵引司机于海波。2015年7月9日,林甸县公安局作出(黑甸)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5)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胡长春系窒息死亡。
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冷冻存尸费2880元、尸检费3000元、被赡养人胡万林、张明芝(死者胡长春父母)生活费11185.71元、被扶养人胡晓雪(死者胡长春儿子)生活教育费192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355.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祥系胡长春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祥虽然主张胡长春的工作范围不包括驾驶四轮车拉运水泥涵管,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胡长春工作范围的约定,胡长春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范围内,拉运的系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共同购买准备用于共同维修小桥的水泥涵管,胡长春的行为无论是经雇主指示,还是自主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给雇主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文祥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郭新红主张其并非胡长春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胡长春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被告郭新红虽然主张胡长春未经允许私自驾驶其四轮车,但在庭审中,被告郭新红自述于海波、邱振系其雇员,胡长春驾驶被告郭新红四轮车时于海波、邱振均在场参与且未予制止,且于海波、邱振知道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故对被告郭新红主张胡长春私自驾驶其四轮车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胡长春所拉运的系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用于维修小桥用的水泥涵管,二被告未明确哪部分涵管为被告李文祥所有、哪部分涵管为被告郭新红所有,二被告对水泥涵管属于共同共有,而且胡长春系与被告郭新红雇员于海波共同拉运水泥涵管,故能够认定胡长春所拉运的水泥涵管中含有被告郭新红的部分;第三、胡长春拉运水泥涵管的行为虽未完成,但是拉运行为已经开始,中途停止并非主观意志停止,被告郭新红已经开始受益,故本院对被告郭新红主张自己未受益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新红作为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实际所有人,而且胡长春所拉运的水泥涵管中包含被告郭新红的部分,胡长春的拉运行为虽未结束,但被告郭新红已经开始受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新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郭新红并非与被告李文祥共同雇佣胡长春,不属于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被告郭新红应对胡长春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胡长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死亡,被告李文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新红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胡长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胡长春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一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77元(50%);
二、被告郭新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06元(30%);
三、驳回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负担3120元,被告李文祥负担2880元,被告郭新红负担1728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情况所作的记载,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死者胡长春系被告李文祥的雇员;二、死者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三、死者胡长春拖拽的水泥涵管系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合伙购买的;四、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合伙修桥。
4.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胡海静与张俊西结婚证、原告胡晓雪的在校证明,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冷冻存尸费2880元、尸检费30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赡养人胡万林、张明芝(死者胡长春父母)生活费1566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主张原告胡万林、张明芝有7名子女,死者胡长春仅应承担1/7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胡万林、张明芝育有7名子女,虽然过继给他人2名子女,但该2名子女均未与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失去联系,且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并未提交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7名子女计算,鉴于原告胡万林、张明芝均超过75周岁,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即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的被赡养人生活费11185.71元(7830元/年*5年*2人÷7人)。
7.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胡晓雪(死者胡长春儿子)生活费19211.5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胡晓雪已经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胡晓雪虽已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但原告胡晓雪正处于受教育期间,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支付自己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权剥夺公民生存和受教育的权利,鉴于死者胡长春系原告胡晓雪生活和教育费用的直接供给人,故本院对原告胡晓雪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胡晓雪在吉林省长春市求学,故其生活教育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2934元/年,即原告胡晓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11.50元(32934元/年÷1214÷2)。
8.对于原告李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并称原告李艳有劳动能力,在依龙镇德发村分有承包地,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虽系死者胡长春妻子,但原告李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李艳在依龙镇德发村分得承包地且有两名子女,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李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9.对于原告方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伙食费12099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并称该部分费用就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一项即是赔偿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其中包含死者亲属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10.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文祥、郭新红有异议,二被告主张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系胡长春的父母、李艳系胡长春妻子、胡晓雪系胡长春儿子,四原告均系死者胡长春的直系亲属,胡长春的意外死亡必然会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0元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李文祥提交的周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方称证人参加了庭审应丧失证人资格,且证人证言表述模糊;被告郭新红称证人参加了庭审应丧失证人资格,但证人客观上证实了死者胡长春的真正雇主系被告李文祥。本院认为,证人出庭的目的即是还原案件事实,本案中证人周某某虽旁听了案件审理的过程,但其证实的内容与法庭之前审理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虽证实被告李文祥雇佣胡长春就是为了给稻田地看水、放水,胡长春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开四轮车拉水泥涵管,但是胡长春的工作范围是其与被告李文祥内部的事情,对外并不产生约束力,而且被告李文祥与胡长春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现胡长春已死,对于胡长春工作范围不能仅凭单独的证人证言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甸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方对两份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长春血液里酒精含量十分低,这种酒精含量在24小时前饮酒也会出现残留,并不能证实胡长春出事当天饮酒。被告李文祥、郭新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既然是胡长春血液里有酒精含量,那么无论是前一天饮酒还是当天饮酒,都不应该驾驶机动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酒后驾车行为,胡长春应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承担一部分过错,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艳系胡长春妻子、原告胡晓雪系胡长春儿子、原告胡万林、张明芝系胡长春父母。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文祥通过周某某雇佣胡长春到其位于依龙镇德发村南稻田地里干活,被告李文祥提供吃住,胡长春的主要工作是管理稻田地放水,工作期限至秋天稻田地水被放没,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不定时,工资22000元/年。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的稻田地互邻,二被告种地共走的小桥因损坏需要维修,二被告共同购买水泥涵管准备共同维修。2015年5月1日下午,胡长春未经雇主李文祥指示、被告郭新红允许,无证驾驶被告郭新红停放在稻田地头的四轮车拉运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维修小桥用的水泥涵管,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在后,被告郭新红雇佣人员于海波驾驶的四轮车在前牵引,由于路窄拖拽的水泥涵管滑进路边沟里致使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被拽翻,胡长春被砸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5月11日,林甸县公安局作出(黑甸)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5)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胡长春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2015年6月16日,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长春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15年6月17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1)定性分析:被鉴定人胡长春血液检出乙醇;(2)定量分析:被鉴定人胡长春血液含量为22.44mg/100mL。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文件(GB19522-2010),20-80mg/100mL(含20mg/100mL)属于饮酒。2015年6月18日,林甸县公安局将检验结果及权利义务告知胡长春哥哥胡长军及牵引司机于海波。2015年7月9日,林甸县公安局作出(黑甸)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5)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胡长春系窒息死亡。
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冷冻存尸费2880元、尸检费3000元、被赡养人胡万林、张明芝(死者胡长春父母)生活费11185.71元、被扶养人胡晓雪(死者胡长春儿子)生活教育费192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355.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祥系胡长春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祥虽然主张胡长春的工作范围不包括驾驶四轮车拉运水泥涵管,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胡长春工作范围的约定,胡长春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范围内,拉运的系被告李文祥与被告郭新红共同购买准备用于共同维修小桥的水泥涵管,胡长春的行为无论是经雇主指示,还是自主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给雇主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文祥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郭新红主张其并非胡长春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胡长春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被告郭新红虽然主张胡长春未经允许私自驾驶其四轮车,但在庭审中,被告郭新红自述于海波、邱振系其雇员,胡长春驾驶被告郭新红四轮车时于海波、邱振均在场参与且未予制止,且于海波、邱振知道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郭新红所有,故对被告郭新红主张胡长春私自驾驶其四轮车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胡长春所拉运的系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用于维修小桥用的水泥涵管,二被告未明确哪部分涵管为被告李文祥所有、哪部分涵管为被告郭新红所有,二被告对水泥涵管属于共同共有,而且胡长春系与被告郭新红雇员于海波共同拉运水泥涵管,故能够认定胡长春所拉运的水泥涵管中含有被告郭新红的部分;第三、胡长春拉运水泥涵管的行为虽未完成,但是拉运行为已经开始,中途停止并非主观意志停止,被告郭新红已经开始受益,故本院对被告郭新红主张自己未受益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新红作为胡长春驾驶的四轮车实际所有人,而且胡长春所拉运的水泥涵管中包含被告郭新红的部分,胡长春的拉运行为虽未结束,但被告郭新红已经开始受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新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郭新红并非与被告李文祥共同雇佣胡长春,不属于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被告郭新红应对胡长春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胡长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死亡,被告李文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新红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胡长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胡长春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一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77元(50%);
二、被告郭新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06元(30%);
三、驳回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原告李艳、胡晓雪、胡万林、张明芝负担3120元,被告李文祥负担2880元,被告郭新红负担1728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尹志尖
审判员:周宝芝
审判员:赵连明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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