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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彭传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艳,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传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主要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与被告彭传高、上海鸿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鸿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054.1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彭传高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彭传高驾驶沪AT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康桥镇苗桥路XXX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传高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7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437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61,090.21元。
  被告彭传高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2,719.2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2.5日。2、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上海通携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起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苗桥路XXX号内9号房屋,从事炒面零售经营。4、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姚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确认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姚桥村XXX号(房东秦耐寒),该村户籍人口从2015年5月起已全部办理了农转非。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传高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719.2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日20元、12.5日)、营养费3,300元(每日30元、110日)、护理费5,500元(每日50元、110日)、鉴定费2,3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5,869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55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5,407.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人寿扬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35,756.2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彭传高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255,956.24元;
  二、被告彭传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原告李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52.5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60.50元,被告彭传高负担1,2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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