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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湖滨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50470R,联系电话0562-321****。
负责人:姜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R×××××)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3日0时至2019年2月2日24时止。2018年8月6日11时左右,霸州市胜芳镇、东段及堂二里镇附近突降大雨,造成多处地面积水。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朋友在驾驶上述车辆经过荣乌高速以西、海洪金属有限公司西侧高速桥下积水路段时,车辆涉水熄火。司机马上下车检查,并叫来其他朋友将车推出涉水路段。随后,原告方致电被告通知出险。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照片。随后,双方将涉案车辆拖运到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给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9万元,而原告实际修车花费13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但被告拒不承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所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限额均为572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二条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中有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述的绝对免赔与不计免赔相冲突,且属于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其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任务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投保手续及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条款,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辆出险时驾驶人王国彬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及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与原告庭后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原告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该车为新车,车辆牌照号码为冀R×××××。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3日0时至2019年2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方责任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72000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于2019年8月1日出具保险赔付金支付申请书,同意将保险赔付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下午,原告朋友王国彬在驾驶涉案车辆经过荣乌高速以西、海洪金属有限公司西侧高速桥下积水路段时,车辆涉水熄火。原告方致电被告通知出险,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被告给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9万元。原告称与被告协商共同将涉案车辆拖至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核实,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原告支付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3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机动车险种。发动机涉水险是车主为发动机购买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因意外事故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并应不计免赔全额赔偿。被告关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与不计免赔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
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修复费用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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