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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环城路万金园门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彦芳,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万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法第107条、108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4.6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贾新成和何忠明、贾新军和何国军、马爱花、曹锋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从发生纠纷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全权代理。根据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当将每次执行回财产的20%支付给律所作代理费,此后原告按合同替被告支付了部分诉讼费。被告与贾新成和何忠明、贾新军和何国军的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为被告申请查封了三处房产并对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的相关证据、担保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和实际控制。在执行有保障的情况下,被告未通过原告便与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肖健之父肖志亮达成协议,由肖志亮代替肖健、贾新成、何忠明、贾新军、何国军、马爱花、曹锋还款60万元。后被执行人和肖志亮向被告还款23万元,被告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解除查封,但对收到的执行款,被告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按比例返还原告所在的律所,而是申请解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加重了执行难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5日,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将其对被告2016年6月3日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20日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6月3日修改了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条款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一份。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与肖志亮、贾新成、何忠明就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还款的义务人同时约束了相关的人,对抵押担保的事项更加明确提出并承担了担保责任。2017年过完正月十五十六后,我公司将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微信传给了原告。不久,原告将2017年1月17日协议中的房产转卖给了别人,我得知此事后找到原告的时候交易刚刚结束,后在我一直追问下,原告告诉我该房产卖了10万,我提出按2016年6月3日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扣除款项的20%交回公司。我公司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执行回案款23万元,不予认可。2018年4月5日,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通知我公司将2016年6月3日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未明确债权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甲方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字016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某某律师担任甲方诉马爱花、曹锋(合同上借款人)、贾新军、贾新成民间借贷纠纷四个案件的甲方委托代理人,自委托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乙方支付此后的诉讼费用。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支付方式为将每次执行回财产的20%付给乙方作代理费。2017年1月17日,甲方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对何忠明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此抵顶乙方代理甲方诉贾新军和何国明、贾新成和何忠明、马爱花、曹锋(峰)民间借贷纠纷四个案件的代理费。2018年4月5日,甲方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乙方是甲方的注册律师,甲方于2016年6月3日与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是乙方,现将甲方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对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向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虽然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通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在的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虽在2016年6月3日与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冀06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何忠明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费抵顶,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2018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所对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通知了被告阜平县利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对该通知行为无异议。综上,可以依法认定,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亦予以认可,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内容,李某某应有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已由(2016)冀06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所有的对何忠明的债权转让抵顶,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6万元代理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合理合法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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