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告李某叔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因联合收割机收麦子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6月2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孟公(高)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原被告打架视频光盘一份所证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46.89元,提供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88元∕天×4天=352元;误工费按联合收割机每天收麦子100亩×50元∕亩×2天=10000元,种玉米100亩×40元∕亩×4天=16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鉴定书上的伤与医院治疗的不相符,而且只是1.5毫米的小伤,花了2000多元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已出院,后面的病历是假的,住院应是两天;原告属轻微伤,住院期间没有实际陪床,原告能够自理,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实际,联合收割机不是原告的,且原告虽住院但联合收割机照样干活,播种机也不是原告的,而且联合收割机与播种机不可能同时作业,需要下雨才能播种;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规定计算。
原告称联合收割机是原告与妹夫王恩鹏共同的,一直在王古宅村放着,什么时间买的忘了,拖拉机是原告自己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原被告打架视频光盘、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无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天均有用药记录,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计算数额为15410÷365×4=168.88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2867.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2867.77元。
二、被告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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